上诉人(原审被告):严XX,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男,196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
委托代理人:梁广宙,广东XX律师。
上诉人严XX因与被上诉人朱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三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XX与严XX为朋友关系。朱XX称其于2012年12月从严XX处承包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里仁洞罗庄一栋楼房的木工装修工程,其为大包干,即包工包料,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工程承发包合同,其后应严XX安排到工地并已完成工程。朱XX为此提供其与严XX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的《古黛集团木工做工》的结算单以证实。该结算单记载:做工罗庄5号装修木工工程人工费包工包料,2013年1月24号到4月14号总人工费;2013年1月24号做好共159000元;2013年4月14号人工费总数121000元,总共合计280000元;借支共计65000元,实欠220000元;收款人朱XX。欠款人严XX;要按实际结算工程。
严XX对朱XX所述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双方虽曾进行了工程结算,但在该《古黛集团木工做工》最后一行严XX手写注明“要按实际结算工程”,故涉讼工程仍未最终结算。为此,严XX提供其与朱XX于2014年4月10日的对帐单,以证实截止当天朱XX向其借支89600元,该对帐单上记载:2013年10月17日,南村罗庄XX,工程预付款:借支65000元、借支20000元;玻璃胶款500元、不锈钢材料款3600元、阿标木地板款500元;借支合计89600元,朱XX;借款人:严XX,2014年4月10日。此外还有严XX自认其在上面手写的“以前的借支单全部作废2013,10,17日,按现在对好为准2014年4月10日”。
朱XX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表示减去严XX预付的工程款89600元后,诉讼请求变更为严XX向其支付工程款190400元。严XX则认为其仍未与业主方四川XX公司进行结算且未收到涉讼工程款,故不同意朱XX的诉讼请求。另朱XX认为从上述《古黛集团木工做工》的结算单中可见涉讼工程于2013年4月14日完工,故主张从2013年4月15日开始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严XX承认朱XX所做工程在2013年4月底完成,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朱XX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1、严XX向朱XX支付工程款220000元及利息9945.21元(从2013年4月15日起计算,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直至支付完毕为止,现暂计算至2014年1月14日);2、严XX承担本案诉讼费。
严XX在原审中答辩称:一、涉讼工程已经亏本,2013年1月28日,总承包人向严XX支付了3张支票,但都是没钱,并且严XX的有关证据被抢走,故未能及时追索,至今为止,严XX有大部分的工程款未收到,导致经济困难。严XX已经就涉讼工程垫付了一部分工程款,现没有能力向朱XX支付;二、确认仍欠朱XX工程款,但是所欠的工程款数额与朱XX请求的22万元有出入。至今为止,严XX就涉讼工程已经向朱XX支付了工程款89600元,剩余工程款需要对数。由于双方就涉讼工程仍未结算,业主和严XX之间仍有争议,需要朱XX配合严XX一起到严XX发包工程的地方重新核算,故工程款28万元并不是最终的核算结果。对朱XX所诉称的事实无争议。
原审法院认为:朱XX与严XX之间并没有签订任何工程承发包合同,现只能从朱XX、严XX的陈述和双方提供的证据以证实双方曾发生木工工程承发包关系。现双方确认工程已完工并作结算,从上述2014年4月10日的对帐单可见,该工程承发包关系已转化为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该对帐单,朱XX要求严XX支付190400元,严XX对此亦无异议,只抗辩认为其未收到业主工程款且未最后结算故不同意支付,严XX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也违反了民事活动应等价有偿的原则。故朱XX主张严XX向其支付190400元,予以支持。至于朱XX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因双方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时间并没有作出约定,故从朱XX主张权利日2014年3月24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为宜。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判决:一、严XX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朱XX支付190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朱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严XX负担。
判后,上诉人严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朱XX于2013年10月17日要求严XX签署一份所谓的“工程确认单”(原件无此标题),“工程确认单”全部内容由朱XX所写,并要求严XX于“欠款人”处签署确认。但实际上,此木工装修工程尚未完成结算,“工程确认单”上的“木工装修款”只是朱XX单方进行计算的工程款金额。实际的木工装修工程款需要由朱XX与严XX进行据实结算,严XX于签署“工程确认单”时也明确注明了“要按实际结算工程”。原审法院仅凭所谓的“工程确认单”上由朱XX单方填写的款项,来确定严XX所欠的木工装修款,与事实不符,也损害了严XX的合法权益。综上,严XX上诉请求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三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朱XX的诉讼请求,并判令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朱XX承担。
被上诉人朱XX答辩称:严XX认为工程没有结算不属实。一审第一次庭审时,严XX也补交了相应的对账单,主张在朱XX诉请的数额中扣除严XX已付的89600元。因此,双方之间已经结算,而且严XX也在结算单欠款人栏签字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二审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询时,严XX称,对于朱XX提交的《古黛集团木工做工》,严XX未看清楚就签了名,所以严XX在后面注明要再结算。
本院认为:严XX对其将涉案工程交付朱XX实际施工完成无异议,该工程完结后,严XX在2013年10月17日的《古黛集团木工做工》上签名确认,严XX并对其中的内容无异议,应视为双方已就朱XX已完工工程结算完毕。虽然严XX在其中同时手写“按实际结算工程”,但双方未明确“按实际结算”的具体内容,严XX以其签名时未仔细审核为由主张双方需重新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有悖常理,亦有违诚信。另在双方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严XX与业主之间完成结算不构成严XX与朱XX进行结算的前提条件。因此,严XX以双方尚未最终结算为由拒绝向朱XX支付工程余款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严XX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严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XX
审判员 谭XX
审判员 黄XX
书记员 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