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XX。
原告董XX。
原告张XX。
原告王XX。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河北XX律师。
被告梁XX。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张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男。
原告唐XX、董XX、张XX、王XX与被告梁XX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裁定中止本案审理;恢复审理后,追加中国XX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胡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张XX、王XX及其与唐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梁XX、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4日7时50分,被告梁XX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沿廊坊-霸州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驶入逆行,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唐XX驾驶并载乘车人董XX、张XX、王XX的冀R×××××小型客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董XX、张XX、王XX受伤,构成交通事故。2013年9月5日,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1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原告无事故责任。因原被告就损失赔偿不能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保全费、、现场施救费、拆解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合计35866元;(二)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XX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唐XX、董XX、张XX、王XX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其主体资格;
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
3、张XX、董XX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王XX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其伤情及治疗情况;
4、四原告的误工、护理证明六份;霸州市XX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证明两份,2013年5-7月工资表一份;
5、交通费票据46张,计1860元;
6、施救费票据17张,计1540元;拖车费票据1张,金额400元;
7、拆解费票据1张,金额700元;
8、评估费票据1张,金额1000元;
9、价格鉴证结论书1份,证明事故车辆损失8000元;
10、保全费票据1张,金额120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误工、护理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标准过高,时间过长;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交通费数额过高;对其他无异议,请法庭依法认定。
被告梁XX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庭审中,被告梁XX主张为原告垫付42012.23元,提交医疗票据55张,王XX收条3张;原告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票据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唐XX无受伤证明,医疗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7时50分,梁XX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沿廊坊-霸州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驶入逆行,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唐XX驾驶并载乘车人董XX、张XX、王XX的冀R×××××小型客车相撞,冀R×××××小型客车又与唐XX驾驶的冀R×××××号微型小客车相撞,致使三方车辆受损,董XX、张XX、王XX受伤,构成交通事故。2013年9月5日,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1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梁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唐XX、唐XX,乘车人董XX、张XX、王XX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唐XX、董XX、王XX、张XX即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经检查,事故致张XX腹部闭合伤、脾挫伤、脾包膜下血肿、胸外伤、左侧肋骨骨折、头外伤、头皮裂伤、双肺挫伤性肺炎等,至2013年9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20天,医疗费28259.89元;事故致董XX头部外伤、头皮血肿、额部皮裂伤,至2013年9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18天,医疗费9184.78元;事故致王XX左胸部外伤,医疗费1419.56元,未住院;唐XX产生医疗费148元,以上费用共计39012.23元均为梁XX垫付,另给付王XX现金3000元。经本院委托,2013年10月30日,廊坊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唐XX受损冀R×××××定损价值为8000元,事故产生施救费1540元、拖车费400元、拆解费700元、评估费1000元。
唐XX为冀R×××××小型客车车主。
唐XX的事故车辆冀R×××××号微型小客车损失轻微,已协商解决。
唐XX与董XX为夫妻,董XX住院期间由其护理;王XX、张XX为夫妻,张XX住院期间由其护理;事故前,四人均在霸州市XX公司工作,唐XX、董XX月均工资3500元,王XX、张XX月均工资3300元。
梁XX驾驶的冀R×××××号小型客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一份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附不计免赔,出险时间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131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事实、确定责任的依据。被告梁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同一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其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梁XX承担。原告董XX、王XX、张XX主张的医疗费,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唐XX因无受伤证明,其检查产生的医疗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董XX、张XX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董XX的误工、护理时间为实际住院期间,标准为原告及护理人员事故前月均工资;张XX主张误工时间38天,结合其伤情予以支持,护理时间应为住院期间,标准为事故前月均工资。交通费分别支持董XX360元、张XX400元。原告唐XX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拖车费、拆解费、评估费,证据合法有效,予以支持。被告梁XX垫付的医疗费,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
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董XX医疗费918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误工费2100元(3500元/月÷30×18天)、护理费2100元(3500元/月÷30×18天)、交通费360元,共计14644.78元;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1419.56元;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2825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误工费4180元(3300元/月÷30×38天)、护理费2200元(3300元/月÷30×20天)、交通费400元,共计36039.89元;赔偿原告唐XX车辆损失费8000元、现场施救费1540元、拖车费400元,共计9940元;
二、被告梁XX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XX拆解费700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1700元;
原告唐XX、董XX、王XX、张XX于判决书生
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被告梁XX垫付医疗费42012.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梁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79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XX
书记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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