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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王X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巴法民初字第0283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宰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吴XX,女,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XX。


委托代理人曹XX,上海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8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代理人张宰宇,重庆XX律师。


原告吴XX与被告王X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庆祥独任审判,先后于2014年7月2日、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XX、被告王XX委托代理人张宰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位于巴南区李家沱融汇大道XX的住宅房屋一套(以下简称讼争房屋),约定原、被告各占30%、70%的份额,并按约定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按揭款由被告王XX支付。被告王XX在2010年5月14日无故殴打原告吴XX,致使原告吴XX受伤,原、被告协商结束恋爱关系,并于2010年5月17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被告王XX一次性补偿原告吴XX45000元,讼争房屋归被告王XX所有。因被告王XX反悔,拒不履行和解协议,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和解协议。现原、被告对讼争房屋的共有基础已经丧失,遂起诉要求分割讼争房屋。


被告王XX辩称,原、被告恋爱、共同购房并登记为按份共有讼争房屋属实,但原告吴XX未出资购房,亦未偿还按揭款。被告王XX同意分割房屋,原告吴XX应偿还按揭款,并应承担首付款及大修基金。原告吴XX登记的30%产权应限于扣除首付款、大修基金及已付按揭款之后部分的30%。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并确认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原、被告为结婚共同购买了位于巴南区李家沱融汇大道XX的住宅房屋一套,约定原、被告各占30%、70%的份额,并按约定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原、被告于2010年5月17日签订了《协议》,约定由被告王XX一次性补偿原告吴XX45000元,讼争房屋归被告王XX所有。因被告王XX未按约定履行《协议》,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0日作出(2013)中区民初字第008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于2010年5月17日签订的《协议》于2011年11月15日解除。原告吴XX认为现原、被告对讼争房屋的共有基础已经丧失,遂起诉要求分割讼争房屋。


审理中,原告吴XX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评估讼争房屋的价值,本院委托重庆天度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讼争房屋进行价值评估,因原告吴XX拒不支付评估费用,重庆天度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退回鉴定委托书。被告王XX同意分割房屋,并愿意取得房屋所有权。经法庭主持竞价,被告王XX出价430000元,原告吴XX不认可,且不愿意取得房屋所有权。双方各持已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013)中区民初字第00871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土地房屋登记簿主表、协议等证据佐证,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为结婚共同购买房屋,现二人已经结束恋爱关系,共有讼争房屋的基础已经丧失,且被告王XX同意分割讼房屋,原告吴XX要求分割共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但讼争房屋系商品房,依其物理属性,无法进行实物分割,应当变卖房屋后分割价款或者由同意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折价补偿另一方。对于讼争房屋的价值,原告吴XX负有举证责任,在经法庭释明后,原告吴XX仍拒不支付评估费用,亦不同意对房屋进行竞价,致使无法查实讼争房屋的价值,无法进行分割,原告吴XX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吴XX起诉要求分割讼争房屋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30元,减半收取2915元,由原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5830元。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全部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


代理审判员  李庆祥



书 记 员  朱XX


  • 2014-09-26
  • 巴南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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