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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魏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九法刑初字第0103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宰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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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X,男,汉族,初中文化,汽车修理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宰宇,重庆XX律师。


被告人魏X,男,汉族,初中文化,汽车修理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XX,重庆XX律师。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4)1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X、魏X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X及其辩护人张宰宇、被告人魏X及其辩护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9日晚,被告人冯X、魏X伙同张XX(另处)预谋盗窃后,被告人冯X向高XX借用了XX面包车。当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冯X、魏X及张XX驾驶借来的XX面包车来到本区白市驿镇天赐路“锐皓雕铣门市”外的公路边,将被害人况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安尔达幸福二代电动车抬上XX面包车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325元。


2014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冯X、魏X及张XX经预谋盗窃后,又驾驶XX面包车来到本区石桥铺老顶坡汽配城一门市门口,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高路捷A63(72V)型电动车抬上XX面包车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100元。随后,被告人冯X、魏X及张XX又在老顶坡汽配城一门市门口,将被害人魏X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黄色高路捷A05(72V)型电动车发动后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640元。


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冯X、魏X在本市沙坪坝区西XX二期安置房附近因形迹可疑,被民警带回公安机关盘问。随后,被告人冯X、魏X主动交代了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的三辆电动车,均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X、魏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到案经过,自首证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领条,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收据,合格证,估价鉴定材料,户口材料,强制措施材料,被害人况某某、杨某、魏X某的陈述,证人高XX的证言,被告人冯X、魏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X、魏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0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冯X、魏X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魏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青XX



书记员  李XX


  • 2014-07-16
  • 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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