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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南法刑初字第0072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宰宇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大学文化,住重庆市南岸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11日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宰宇,重庆XX律师。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4)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张宰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9日晚至10日凌晨,被告人李XX先后在重庆市南岸区回龙湾附近餐馆及KTV饮酒。10日5时45分许,被告人李XX驾驶车牌号为渝AXXX的蒙迪欧牌小型轿车,由重庆市南岸区南XX“长江国际”向巴南区方向行驶。因疲劳驾驶、车速过快,当车行驶至“天临水岸”小区附近路段时,与被害人夏X某相撞,造成夏X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李XX驾车逃逸。


同月11日,被告人李XX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夏X某符合胸腹部等全身多处脏器损伤死亡。


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李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夏X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XX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夏X某亲属经济损失4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基于上述指控,控方建议对被告人李XX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立、破案文书、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谅解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电话查询记录,证人魏某某、杨某、张X、苟X、郑XX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车辆指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事故照片,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痕迹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XX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李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


控方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 虎


人民陪审员  陈文平


人民陪审员  高XX



书 记 员  吴XX


  • 2014-07-07
  • 南岸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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