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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重庆XX公司与王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债权债务
  •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71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宰宇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新盛镇街道。组织机构代码747XXXX9809-7。


法定代表人刘XX,重庆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宰宇,重庆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


委托代理人张宰宇,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刘X,重庆XX律师。


上诉人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刘XX与被上诉人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沙法民初字第03486号民事判决,XX公司、刘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鹏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向X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上诉人XX公司、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宰宇,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X参加了询问调查。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二十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在一审中诉称,XX公司因急需资金周转,向王XX借款200万元。双方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2%。王XX履行了出借义务。XX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王XX多次催要,双方于2014年3月5日对账,确认XX公司尚欠王XX借款本金200万元,欠借款利息60万元,应承担违约金20万元。诉请判决XX公司立即归还借款200万元;给付自2012年12月6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给付违约金20万元、律师费8万元。刘XX承担连带给付责任。XX公司无法归还借款时,将抵押给王XX的房屋折价过户给王XX。


XX公司、刘XX在一审中辩称,向王XX借款属实,但XX公司已偿还了王XX80万元,应当用于抵扣借款本息。月利率2%已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违约金20万元不应再主张。刘XX提供的保证已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且只能对实现抵押权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王XX只能对抵押房产主张优先受偿权,不能直接将房屋折价过户。


经一审法院查明,王XX经人介绍与刘XX认识。2012年12月6日,王XX与XX公司、刘XX签订借款协议,约定XX公司向王XX借款200万元,XX公司自愿以坐落于重庆市綦江区古镇九龙大道XX层1号、2号车库抵押给王XX。XX公司保证在2013年3月5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刘XX为担保方,为XX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到本息还清为止。XX公司如未能按时还清借款及利息,须向王XX按借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如XX公司不按协议约定还清借款和利息,王XX可以通过诉讼程序拍卖抵押物,不足部分王XX有权向XX公司和刘XX追偿。2012年12月6日、10日,王XX分别向刘XX账户转入100万元,合计200万元。2012年12月10日,王XX与XX公司签订抵押合同,XX公司将位于綦江区古南镇九龙大道XX负1层1号、2号车库向王XX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XX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2013年3月8日、4月18日、5月31日、7月31日,XX公司应王XX要求,分别向案外人陈X转账付款10万元,合计40万元。2014年3月5日,王XX、XX公司经商议形成对账单,内容为:“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于2014年3月5日,XX公司共欠王XX280万元,其中借款200万元整,借款利息60万元整,违约金20万元整,双方对以上金额及组成均无任何异议。”王XX强调根据对账单可确定XX公司支付给陈X的40万元系违约金,XX公司一直未给付利息。XX公司辩称对账单虽然属实,但XX公司已支付80万元未写入对账单,认为应当抵扣;违约金过高超过了法定标准。


2014年3月20日,王XX与重庆XX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重庆XX接受委托,指派刘X、韩军律师代理诉讼。律师服务费8万元,于案件一审判决收到之日起30日内支付;如调解结案,调解书收到之日起30日支付;如撤诉或自行和解,从撤诉和解之日起30日内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向王XX借款200万元属实,刘XX就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系有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刘XX辩称保证期间应按6个月计算与该规定不符,不能成立。王XX要求XX公司将抵押的房屋直接折价过户给王XX,违反物权法的禁止性规定,不予支持。涉案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律师费应于判决后支付,王XX主张的律师费尚未实际产生,对该请求不予支持。XX公司分四次向王XX偿还合计40万元,因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按先偿付利息,后清偿借款本金的顺序予以抵扣。经核算,截止2013年7月31日,XX公司偿还40万元后,尚欠王XX本金XXX.26元。XX公司抗辩认为违约金过高。综合考虑出借方的资金成本损失,王XX主张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总计不应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上限,本案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刚好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时期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持平,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明显超过其资金损失,确属过高,依法应予调整减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王XX借款本金XXX.26元,并以XXX.2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8月1日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给付王XX利息、违约金;刘XX在王XX实现抵押权时,就抵押物重庆市綦江区古南镇九龙大道XX负1层1号、2号车库变卖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范围内向王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80元,由XX公司、刘XX负担12612元,王XX负担2468元。


一审宣判后,XX公司、刘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4)沙法民初字第03486号民事判决;由王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事实与理由是:一、在王XX出借款项给XX公司的当天,刘XX即从银行取款30万元返还给王XX。而一审判决只认定XX公司偿还了40万元。未认定XX公司已经偿还该30万元。二、一审判决认定王XX可以主张的月利率2%过高,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为2012.12.06——2013.03.05,属于六个月内的短期贷款,王XX可以主张的借款期间的利息月利率最高为(5.6%/12)*4=1.87%。三、一审判决XX公司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错误,逾期利息只能计算至起诉之日2014年3月24日止。王XX起诉请求裁决的事实应是已发生的事实,而不能对尚未发生的事实请求法院裁决。起诉之次日至裁决生效之日,为法院审理的期间,不能算作XX公司违约的期间。


王XX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XX公司、刘XX没有证据证明向王XX支付过30万元;一审判决中利息计算正确,判决从违约之日起承担违约责任至清算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王XX在一审中请求XX公司无法归还借款时,将抵押给王XX的房屋折价过户给王XX。而一审判决第三项中判令刘XX在王XX实现抵押权时,就抵押物重庆市綦江区古南镇九龙大道XX负1层1号、2号车库变卖价款不足清偿债务范围内向王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一审判决超出了王XX的诉讼请求范围,不符合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4)沙法民初字第0348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重审。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重庆XX公司、刘XX已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160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胥 庆


代理审判员 向 川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书 记 员 张 吟


  • 2016-03-23
  •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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