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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XJ甲与周XX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抚中民一终字第0015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唐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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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成XX,女,197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新抚区。


委托代理人唐颖,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抚顺市房产局工人,住抚顺市望花区。


上诉人成XX因与被上诉人周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3)望民一初字第00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颖、被上诉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周XX于2000年6月6日,经本院调解与前妻刘X离婚,婚生女周X乙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8月17日,原、被告在望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婚生女成XX出生。婚后原、被告因性格、生活习惯差异较大,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7月23日8时许,被告周XX因琐事与原告成XX发生争执并将原告打至轻伤。2011年11月4日,被告周XX出资26000元购买了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二手车)。另查明,被告周XX在婚前的房产包括:2007年8月16日取得的坐落于望花区房屋,建筑面积94.56平方米、2010年4月8日取得的坐落于望花区房屋,建筑面积45.42平方米、2010年7月29日取得的坐落于望花区房屋,建筑面积为58.45平方米。2011年11月21日,望花区XX就位于望花区的一处房屋与被告周XX签订了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在该协议中双方约定:征收方需在规划区域内为被告周XX安置回迁房,且被告周XX已通过缴纳扩大面积款10,000.00元,仍有91,000.00元扩大面积款未交。再查,被告周XX婚前系抚顺市望花区XX鲜花婚庆店经营者。2010年9月8日,被告周XX以16,9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投影机1台。2012年11月21日,该婚庆店更名为抚顺市望花区XXXX婚庆服务店,且经营者变更为成XX。2013年9月12日,被告周XX私自将该婚庆店名称变更为抚顺市望花区XXX婚庆专业店,且将该婚庆店的经营者姓名变更为被告周XX。经核实该婚庆店内相关财产包括:电脑1台、摄像机3台、投影机1台、办公座椅1套、杯塔、烛台各2套、射灯1套、聚光灯1套、背景布艺3套、彩虹门2个、仙侣球1个。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成XX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00元。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被告给付原告婚后缴纳的位于抚顺市望花区的房屋的拆迁扩大面积款50,000.00元、被告给付原告位于望花区94.56平方米房屋及望花区45.42平方米房屋,从2013年1月-2013年10月的出租房屋租金30,000.00元、判令XXX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折价款10,000.00元、抚顺市XX专业店中的财产:电脑1台、摄像机3台、投影机1台、办公座椅1套、杯塔、烛台各2套、射灯1套、聚光灯1套、背景布艺3套、彩虹门2个、仙侣球1个归原告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关于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一节,因被告周XX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因此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婚生女成XX归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00元一节,鉴于被告同意婚生女成XX随原告生活,且原告不存在不利抚养子女的因素,因此,婚生女成XX由原、被告共同抚养,随原告生活,考虑到被告周XX的婚生周X乙现已年满18周岁,同时根据其所从事的行业的性质及辽宁省XX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33,021.00元的收入标准,其每月承担的抚养费的数额以80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一节,鉴于被告的行为确实造成了原告轻伤的后果,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有据,但其主张数额较高,具体数额以5,00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婚后缴纳的抚顺市望花区的房屋拆迁扩大面积款50,000.00元一节,经查,原、被告在婚姻关系维系期间,共为上述拆迁房屋缴纳扩大面积款10,000.00元,该笔款项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理应返还原告扩大面积款5,0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位于望花区94.56平方米及望花区45.42平方米房屋,从2013年1月-2013年10月的出租房屋租金30,000.00元一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一方个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经查,上述两处房产均系被告婚前财产,因此,该两处房产在原、被告婚后所产生的孳息,即租金理应归被告所有,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XXX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折价款10,000.00元一节,鉴于该车现为被告实际占有、使用,因此,该车归被告所有更为适宜,同时考虑到该车的实际价值、使用手限等因素,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折价款6,00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抚顺市望花区XXX婚庆专业店中的财产:电脑1台、摄像机3台、投影机1台、办公座椅1套、杯塔、烛台各2套、射灯1套、聚光灯1套、背景布艺3套、彩虹门2个、仙侣球1个归原告所有一节,原、被告的结婚时间为2011年8月17日,而被告购买投影机的时间是2010年9月8日,故该投影机应为被告的婚前财产,理应归被告个人所有,至于原告主张的XXX专业店中的其他财产,因原、被告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财产归己方所有,故上述财产应视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在二者之间依法分割。鉴于该婚庆店的实际经营人系被告,因此,上述婚庆用品归被告所有更能发挥物的效用,同时考虑到上述婚庆用品的实际价值,折旧程度等因素,将除投影机外的其他婚庆用品的价值界定为40,000.00元较为适宜。因此,被告给付原告上述婚庆用品的折价款以20,000.00元为宜。关于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有共同债权30,000.00元及原告将其家中相关财产私自搬走一节,鉴于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己方的观点,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待有相关证据后,可另行告诉。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成XX与被告周XX离婚;二、婚生女成XX(未成年人),由原、被告共同抚养,随原告生活。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婚生女成果抚养费800元;三、被告周XX给付原告房屋扩大面积款5,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车辆折价款6,000.00元、XXX婚庆专业店相关财产折价款20,0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保全费420.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被告各承担360.00元。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义务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成XX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周XX给付成XX扩大面积款50,000.00元;判令周XX给付成XX房屋经营收入25,000.00元。其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对周XX交纳的扩大面积款虽然查明是10,000.00元,但周XX确实是在夫妻双方的存折中取走了共同财产90,000.00元,周XX未交纳扩大面积款而被周XX独占,应将90,000.00元的一半45,000.00元判归成XX所有,即应判决周XX给付成XX50,000.00元;关于周XX婚前房屋出租获利部分,按照婚姻法解释(三)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个人财产出租获得的租金是经营收入不是孳息,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故应将租金收入的一半即25,000.00元判归成XX所有。


被上诉人同意原审判决并辩称,扩大面积款交的是10,000.00元,有交款的凭证,其余90,000.00元其取出后给周X乙交学费58,000.00元,成XX做手术花了18,000.00元,房屋租金属于孳息,与成XX无关.其有两处门市房,其中一处出租了,2013年8月出租的租金30,000.00元。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认定事实。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周XX于2012年12月24日从其存折中取出50,000.00元,2013年1月16日从其存折中取出40,000.00元。周XX称给其女儿周X乙交学费和用于成XX手术费,成XX不予认可。2013年8月,周XX将自己婚前房屋出租,获得租金30,000.00元,成XX未参与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成XX与被上诉人周XX因感情破裂而诉讼离婚,原审法院判决离婚,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成XX提出房屋扩大面积款要求分割50,0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房屋扩大面积款应交纳101,000.00元,但被上诉人周XX只交了10,000.00元,对于该10,000.00元,应为双方共同财产,予以共同分割,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至于周XX提取的90,000.00元存款,其称给其女儿交学费及成XX手术费,成XX不予认可,周XX又无证据证明该款的去向,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审未予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关于周XX婚前个人所有的房产婚后出租的租金是否是共同财产的问题,经查,该房屋系周XX婚前个人财产,对房屋出租一节,成XX并未参与管理经营以及对房屋的修缮,该租金应归周XX所有。故原审法院认定为周XX个人所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成XX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审判决其他财产的分割,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3)望民一初字第00539号民事判决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共同存款90,000.00元(在被上诉人周XX处),双方各分得45,000.00元,周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成XX45,00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上诉人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秀杰


审 判 员  罗 华


代理审判员  韩 雪



书 记 员  孙XX


  • 2014-05-29
  •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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