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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XX、曹XX与大荔县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神民初字第0008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白玉录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师XX,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横山县人。


原告曹XX,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陕西省志丹县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白玉录,陕西XX律师。


被告大荔县XX公司,住所地陕西渭南市大荔县城关镇西二环中XX。


被告张XX,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宜川县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解放路新华XX。


负责人雷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XX,男,系被告中国XX公司员工。


原告师XX、曹XX诉被告大荔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张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XX、曹XX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白玉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白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XX、曹XX诉称:2013年7月3日,原告师XX乘坐原告曹XX驾驶的陕KXXX桑塔纳小轿车,与被告张XX驾驶的属被告XX公司所有的陕EXXX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师XX、曹XX无责任。故原告师XX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4494.80元;原告曹XX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67967.24元;同时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师XX、曹XX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汽车驾驶证,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和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


2、神木县XX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师XX住院治疗并支出医疗费情况。


3、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师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10级,支出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


4、原告师XX的驾驶证、居民户口本、横山县公安局南街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师XX居住在城镇,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以及合格的驾驶资格,故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对待,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5、神木县XX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曹XX住院治疗并支出医疗费情况。


6、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证明陕KXXX桑塔纳小轿车的车辆损失为44435元、原告曹XX支出鉴定费1260元、施救费1200元。


7、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曹XX。


8、陕EXXX重型自卸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的事实。


被告XX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张XX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XX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本被告认为陕EXXX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张XX并不具有驾驶资格。原告师XX鉴定的伤残不符合规定。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闫XX,原告不具有请求车辆损失的诉讼主体地位,且鉴定存在严重错误。原告师XX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故不能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其具体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按照合同规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张XX已垫付8766.50元。


被告XX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XX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张XX系无证驾驶,故本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费并不是正规的发票,不能证明支出鉴定费的事实;对第四组证据认为户口本记载原告师XX及其被抚养人均为农村户口,原告仅提供了居住证明,没有提供城镇收入证明,故不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其损失;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认为该车的实际车主是陈X,车辆买卖协议中出卖方为闫XX,故原告曹XX不具有诉讼主体地位,且车辆损失的鉴定不能以车辆购置价7万元进行计算;对第七组证据中施救费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对第八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二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其中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明确记载被告张XX持A2驾驶证,而被告XX公司认为张系无证驾驶,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五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核,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六组证据,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提起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提交相关费用,故对提出的异议不予认可,且鉴定费、施救费为原告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因原告师XX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户口,其提供的横山县公安局南街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仅可证明原告师XX居住于城镇,但不能证实原告依靠城镇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可以证明闫XX与原告曹XX存在购车协议,但该车的登记车主为陈X,车辆的所有权属不明,被告的异议成立,原告曹XX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对该肇事车辆享有所有权。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3日,被告张XX驾驶陕EXXX自卸货车沿204省道神木县境内由西向东行至120KM+100M处时,在超车过程中与相向行使的原告曹XX驾驶的陕JXXX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曹XX及其车上乘坐人即原告师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曹XX、师XX随即被送往神木县XX治疗。原告师XX经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创伤性湿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前胸壁软组织挫伤;2、腹部闭合性(肝脏挫伤、(脾脏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19133.90元;原告曹XX经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左额部多发皮肤挫裂伤、(颜面部多处皮肤擦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14364.24元。2013年7月12日,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神公交认字(2013)第2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师XX、曹XX无责任。


2013年10月8日,受原告委托,陕西XX委托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师XX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二0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作出榆科司鉴(2013)临鉴字第25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师XX胸廓畸形的伤残程度属X级。


另查:原告师XX户籍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于2004年起居住于陕西省横山县西沙长城XX。长子师宇帆,于2007年11月27日出生,次子师宇X,于2009年5月11日出生。


再查:陕JX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陈X,原告曹XX与闫XX签订车辆购买协议后实际使用。陕EXXX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XX公司,被告张XX为该车驾驶人。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张XX驾驶属被告XX公司所有的陕EXXX自卸货车,违反了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不得超车的交通规则,从而与相向行使的原告曹XX驾驶的陕JXXX轿车相撞,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造成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张XX及XX公司承担,因该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且肇事发生于保险期间,故被告XX公司理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师XX、曹XX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人及其护理人员的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以陕西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相应的误工费、护理费,原告师XX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误工费为121元/天×104天=12584元,护理费因无证明,以住院时间为限为121元/天×25天=3025元;原告曹XX误工费、护理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住院时间为限,误工费为121元/天×22天=2662元,护理费为121元/天×22天=2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公务员出差补助的标准即每天30元计算,故原告师XX为750元,原告曹XX为660元。营养费无相关医疗机构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师XX户籍登记为农民,虽在城镇租房居住,但其是否以城镇为主要收入来源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30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符合相关规定,本院酌情考虑3000元;被抚养人师宇帆生活费为5724元/年×(18-7)年÷2×10%=3148.20元,被抚养人师宇X生活费为5724元/年×(18-5)年÷2×10%=3720.60元。原告曹XX请求赔偿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因陕JXXX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陈X,原告曹XX又与闫XX签订了购车协议,该车权属来源不明,原告曹XX仅以购车协议主张权利,证据不足,其主体资格并不适格,车辆损失待其补强证据后可另行主张,但该车的施救费用为原告曹XX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师XX因交通事故受伤所支出的医疗费19133.90元以及由此产生的误工费12584元、护理费3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130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等共计59567.70元,由被告张XX、大荔县XX公司为其车辆所投保的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


二、原告曹XX因交通事故受伤所支出的医疗费14364.24元以及由此产生的误工费2662元、护理费2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施救费1200元等共计21548.24元,由被告张XX、大荔县XX公司为其车辆所投保的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


三、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师XX、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张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郄XX


审 判 员  李 雯


人民陪审员  张XX



书 记 员  李XX


  • 2014-06-13
  • 神木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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