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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XX与被告田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08)榆民一初字第83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白玉录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贺XX。


委托代理人罗XX。


委托代理人白玉录,陕西XX律师。


被告田XX。


委托代理人孙X,陕西XX律师。


原告贺XX与被告田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0月14日、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XX、白玉录,被告田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25日下午6时许,我在院子里撮碳时,被突如其来的田XX手拿铁叉刺倒,全身打伤多处,使我当场昏迷。后经急救中心急时抢救,才脱离生命危险。现我要求被告人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诉讼费共计7554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一、榆林市医学科学研究所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档复印件,用以证明受伤情况和治疗情况。


二、榆阳区公安局牛家梁派出所证明,证明田XX的行为已被派出作了处理。


三、医疗费票据8支、鉴定费票据1支、复印费票1支,证明花费情况。


四、榆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轻微伤。


五、榆林市红石峡引水工程队队长证明一份,证明田XX每天工资65元。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事实纯属无中生有,捏造事非。事发当天我跟本没有见被答辩人,更不可能用铁叉刺伤原告。2008年4月25日,我先前和村里的两人喝酒,后分散回家,下午5时30分左右,我爱人说羊跑了,让我去找羊。我家住得和原告大女儿家很近,羊经常往哪边跑,我就去那边找羊,见原告大女儿和女婿罗XX都在家。羊不在那里,我又跑到后滩将羊找到牵回家。回家不一会,我家来了两个买煤面的一个叫李XX,一个叫杜XX,这两个人到煤场看了下煤,和我也没谈成生意就走了。到晚上8点多,牛家梁派出所的人找到我问我打贺XX了没有,我说没见贺XX,更不用说打了。综上所述,我与原告此次受伤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一、证人证言两份,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李XX、杜XX证明原告贺XX在事发当天摔倒在路边,是他们亲眼所见。


二、东源XX刑事案件代理委托协议1份,证明被告准备和原告打刑事官司,后又没有打。


三、信访材料1份,证明被告因被公安机关拘留不服去市委、市政府上访要求答复。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牛家梁派出所的有关治安卷中的处罚决定书,和公安干警分别与田XX、贺XX、罗XX的谈话笔录,用以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牛家梁派出所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外,对其它证据均不予质证,认为与自己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是事实,对被告提供的刑事案件代理委托协议和信访材料认为都是假做的。


对本院调取的派出所卷中的行政处罚书,被告认为记载有误;原告没有异议。对公安干警与田XX的谈话,原告认为基本事实认可,但笔录中没有能够谈明打人没打人。对公安干警与贺XX的谈话笔录,被告不认可。对公安干警与罗XX的谈话笔录,被告认为罗XX谈的不属实。


本院对原、被告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于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档、派出所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复印费票据、鉴定书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红石峡引水工程队队长证明一份,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被告有生意往来,且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代理委托协议和上访材料因与案件事实没有直接关系,故不予采信,对本院依法调取的派出所卷中行政处罚书和公安干警与田XX贺XX、罗XX的谈话,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具实,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养母子关系,后因产生矛盾经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多年积怨较深。2008年4月25日下午6时许,被告田XX到原告大女婿罗XX家的伙场去找羊时与原告相遇,因以往积怨未解,双方发生了撕扯行为,致原告受伤住院,经榆林市医科所诊断为:1、脑震荡;2、左上肢软组织挫伤;3、原发性高血压。住院45天,花医疗费15540.49元。经牛家梁派出所处理,对被告田XX处以行政拘留3日,并以押金为由向原告贺XX支付了医疗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以往积怨,发生撕扯,致原告受伤住院造成损失,系双方均不理性克制自己的行为所致,被告应对此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原告住院诊断鉴定,原告受伤为轻微伤,主要诊断为“脑震荡”,但原告在与派出所民警谈话时记忆清楚,思维清晰。而原告就以轻微伤病症住院45天之久,且在住院期间治疗了高血压、心脏病等疾病,有故意扩大损失之嫌。据此,对于原告的损失,住院医疗费15540.49元,按规定护理费1485元(45×33);伙食补助费(45×18)810元,共计17835.49元,由被告承担8917.75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年龄较大,已是被抚养对象,故不应支持。鉴定费和复印费不属于本案赔偿的范围,在本案中不予考虑,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19条、131条、134条第1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问题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由被告田XX一次性赔偿原告贺XX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8917.75元(已付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由原告承担790元,被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XX



书记员  高XX


  • 2008-12-10
  •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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