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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张XX、永安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承民初字123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连明律师

案件详情



(2015)承民初字1234号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王连明,河北XX律师。


被告永安XX公司。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XX,公司职员。


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永安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王连明、被告永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3年2月1日14时40分许,被告张XX驾驶冀×××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由路外倒车驶入251省道30公里加400米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王XX驾驶冀×××号两轮摩托车(载原告张XX)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承德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XX负主要责任,王XX负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在永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永安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下列损失:护理费1,283.00元(3,500.00元÷30×11天)、交通费300.00元、误工费28,650.00元(50.00元×573天)、伤残赔偿金20,368.00元(10,184.0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计94,351.00元。2、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医疗费10,646.42元、营养费220.00元、伙食补助费1,100.00元、鉴定费800.00元,由被告张XX承担70﹪。


被告张XX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需要核实,该车归我所有,以我父亲张XX名义登记的。


被告永安XX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张XX驾驶的冀×××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合理合法的予以承担,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标准我们已经赔偿完毕。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承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张XX在承德附属医院诊断书一份;3、出院记录一份;4、病历一份;5、伤残鉴定书一份;6、医疗费单据7张;7、交通费300.00元;8、原告及护理人员王XX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9、鉴定费单据;10、承德县人民法院(2013)承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治疗过程、伤残等级及费用支出情况,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标准以及原告的前期费用已处理完毕。被告张XX认为张XX的医疗费应扣除198.00元,对1、2、3、4、6、10号证据无异议,认为其他证据与其无关。被告永安XX公司对1-6号证据认可,7号证据认可200.00元,对8号证据不认可,10号证据认可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14时40分许,被告张XX驾驶冀×××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由路外倒车驶入251省道30公里加400米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王XX驾驶冀×××号两轮摩托车(载原告张XX)相撞,致两车损坏,王XX、原告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承德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XX驾驶机动车倒车驶入道路时,未对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进行让行,负主要责任,王XX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安全驾驶,负次要责任,原告张XX无责任。张XX受伤后被送往承德县医院检查,当日即转往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股骨踝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19天。原告张XX又于2014年12月3日到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股骨踝骨骨折术后愈合、右膝关节粘连。2014月12月1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0,646.42元。原告张XX的伤于2015年5月13日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00.00元。本院(2013)承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永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4,14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0元、营养费380.00元、张XX医疗费42,70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00元、营养费380.00元中的10,000.00元和王XX的误工费14,700.00元、护理费2,356.00元、交通费250.00元、施救费200.00元及原告张XX误工费12,600.00元、护理费2,102.67元、交通费250.00元,总计人民币42,458.67元;二、由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4,14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0元、营养费380.00元、张XX医疗费42,70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00元、营养费380.00元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人民币39,516.66元的70%即27,661.66元,扣除已给付的15,000.00元,再给付12,661.66元”。现原告张XX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


另查明,张XX驾驶的冀×××号客车已在永安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日。


本院认为,被告张XX驾驶机动车与王XX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张XX负主要责任,王XX负次要责任。其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XX应当对原告张XX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张XX所驾驶的车辆已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故被告永安XX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张XX按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XX要求的医疗费10,646.42元、伙食补助费1,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告张XX主张护理费1,283.00元,依据不充分,应按每天100.00元计算;原告张XX主张误工费57,300.00元(3,000.00元÷30×573天),依据不充分,应按每天50.00元计算,从受伤之日2013年2月1日至评残前一日2015年5月12日,800天,扣除已支付的126天,剩余674天,现原告张XX主张573天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告张XX主张伤残赔偿金20,368.00元(10,184.00元×20年×10﹪),计算错误,因原告张XX1953年10月8日生人,已满61周岁,应按19年计算;原告张XX主张营养费220.00元,因没有医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原告张XX的损失:医疗费10,646.42元、伙食补助费1,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交通费300.00元、护理费1,100.00元、误工费28,650.00元(50.00元×573天),伤残赔偿金17,293.80元(9,102.00元×19年×10﹪),总计人民币64,890.22元,由被告永安XX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52,343.80元(误工费28,650.00元、护理费1,100.00元、交通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17,293.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由被告张XX赔偿8,782.49元(医疗费10,646.42元、伙食补助费1,100.00元、鉴定费800.00元,总计12,546.42元的70﹪)。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计人民币52,343.80元;


二、由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8,782.49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0元,由被告张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XX



书记员  周XX


  • 2015-05-26
  • 承德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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