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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XX与邹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山法民初字第0269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邹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侯XX,男,1973年3月13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罗XX(系原告侯XX妻子),女,无固定职业。


被告邹XX,男,1978年2月14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邹平(系特别授权)、王XX,重庆XX律师。


原告侯XX与被告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邹XX外出,地址不明,依法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举证期间届满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秀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X、人民陪审员何XX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XX、被告邹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平、王XX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11日,原告侯XX提出申请,要求对借条上“邹XX”三字是否系被告邹XX所写进行鉴定。经本院审查后作出决定,并于2015年4月8日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秀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X、人民陪审员何XX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XX的委托代理人罗XX、被告邹XX的委托代理人邹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XX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6150元,并口头承诺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利息。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拒绝支付。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1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在庭审过程中予以出示:


第一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第二组、借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向我借款26150元,并亲笔书写借条后签名。


第三组、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2010年12月15日的借条上的“邹XX”签名字迹是被告邹XX所写。


第四组、笔迹鉴定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支付笔迹鉴定费用1500元。


被告邹XX辩称,拿原告26150元是事实,但是拿的是工钱,原告出具的借条不是被告写的,也不是被告按的手印。被告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也不认可借款的事实,因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更不存在支付利息的事实;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不是事实,双方之间是雇主与被雇佣者的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出示:


第一组、证明原件及证人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2010年农历九月至腊月,2011年正月至四月,共七个月,原告雇请被告收购小肠,并约定工资3000元每月。


第二组、证人张某某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2011年证人问被告收小肠多少钱一天,工资如何,被告说他是打工的,按月给3000元。证人问被告工资给了没有,被告说已经有六七个月没有给工资了。证人问被告在原告那干了多长时间了,被告说2010年就开始了。


第三组、证人彭XX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证人当时问过被告,这么冷的天老板是否给了多少钱一副小肠钱,被告说“没有,老板给我3000元一月”。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原告侯XX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邹XX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来源合法,但证人证言均表明其陈述系被告邹XX所述,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邹XX向原告侯XX借款2615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令借到侯XX2010元月30日现金26150.00元由于无力偿还,特些在他这里打工偿还,在些期间如逃跑加10倍的本金偿还,特此据为凭2010年12月15日邹XX”。借款后,被告邹XX未偿还。


2015年3月11日,原告侯XX提出申请,要求对借条上“邹XX”三字是否系被告邹XX所写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4月20日,原告侯XX向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支付笔迹鉴定费1500元。2015年4月23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正(2015)文鉴字第42号《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文书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落款日期为2010年12月15日的《借条》上右下方“邹XX”签名字迹与邹XX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本院认为,被告邹XX向原告侯XX借款并出具借条,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但应给被告合理的期限。合理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偿还的,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借条上的签名不是其书写的,但根据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2010年12月15日的借条上右下方的签名是被告邹XX所书写,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在原告处拿26150元钱是事实,但拿的是工资,并不是借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侯XX要求被告邹XX偿还借款本金261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时约定了利息,故该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可要求从催要后合理期限届满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支付利息。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邹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侯XX借款本金261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4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共计1954元,由被告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龚秀玲


代理审判员  陈 庚


人民陪审员  何XX



书 记 员  田XX


  • 2015-05-07
  • 巫山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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