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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660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2)杭萧民初字第660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邹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臧XX。


委托代理人韩XX。


被告李X。


委托代理人焦XX,浙江XX律师。


被告熊XX。


被告中国XX公司,机构代码849XXXX6111-7,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朝阳XX(1-14层)。


负责人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平,安徽XX律师。


原告臧XX诉被告李X、熊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韩XX,被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焦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臧XX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3758.64元、护理费5880元(98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交通费500元,合计52178.64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李X、熊XX连带赔偿上述损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李X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护理费、营养费,时间认可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按15元/天计算;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4、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000多。


被告熊XX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


被告XX公司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要求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原告在药店的自购药没有病历记载,不予认可;护理费,标准按97.89元/天计算,时间认可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27天计算;交通费、营养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4、事发时驾驶员李X持有的驾驶证与其驾驶的机动车不相符合,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形,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16时许,被告李X驾驶被告熊XX所有的皖LXXX号摩托车沿新城路北往南行驶至新城路与金城路立交南XX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3758.64元(不包括被告李X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5873.40元(97.89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15元/天×27天)、营养费1350元(50元/天×27天),合计51387.04元。事发后被告李X已支付原告2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已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XX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限额进行赔付,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提出被告李X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形,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X持准驾“B1”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应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的情形,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XX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臧XX损失51387.04元,除李X已支付20000元,尚需支付31387.0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臧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4元,减半交纳552元,由臧XX负担260元,李X负担292元。熊XX对李X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其中李X负担的诉讼费,臧XX同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XXXX900XXX)


审 判 员  沈 家 庆



书 记 员  杨 莉


  • 2012-12-14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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