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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孙XX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 劳动工伤
  • (2014)抚中民二终字第0017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夏堂剑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红,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县,农民,系刘XX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夏堂剑,辽宁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X,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县,农民,系孙XX之兄。


上诉人刘XX与被上诉人孙XX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县人民法院(2014)抚县民一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红,被上诉人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堂剑、孙XX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XX提出,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孙XX的右耳鉴定结论是主观听力鉴定,没有做脑干诱发电位检查,鉴定结论不科学,并在一审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过程或者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询问的,司法鉴定人应当给予解释和说明;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未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对该请求以“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无法律依据”为由驳回,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另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孙XX误工费5000元,缺乏相关证据佐证,计算标准不清,审时应当对上述问题进行审查,并依法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抚顺县人民法院(2014)抚县民一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抚顺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受理费1818元,予以返还。


审判长 张 帆


审判员 宁 伯


审判员 韩XX



书记员 高 静


  • 2014-09-17
  •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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