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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XX与被告刘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2)东民初字第280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刚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宋XX,男,1995年5月16日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XX。


委托代理人李刚,东昌府区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男,1989年7月16日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闫寺街道XX。


委托代理人赵X,山东XX律师。


被告刘XX,男,43岁,汉族,住茌冠县XX。


委托代理人胡XX,冠县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


负责人潘义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中国XX公司职工。


原告宋XX诉被告王XX、刘XX、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的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被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诉称,2012年10月07日10时许,被告刘XX驾驶鲁RXXX号三轮汽车沿S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向西右转弯由被告王XX驾驶的鲁PXXX小型轿车相撞,致鲁PXXX小型轿车乘车人宋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XX被送往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X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X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宋XX无责任。经查实肇事车辆鲁RXXX号三轮汽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诉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3608元。


被告王XX辩称,原告宋XX是我车的乘车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首先由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刘XX辩称,我是肇事车辆鲁RXXX号三轮汽车的实际车主,我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应由相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外的部分我依法承担。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原告宋XX起诉我公司应提供证据证实事故与我公司有关联的证据,我公司没有接到报案;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X无证驾驶,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的强险不予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本事故中受伤后的住院治疗过程以及医院对于原告伤情的诊断情况,原告住院15天,并且医嘱要加强营养;


3、医疗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花费11174元;


4、住院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医疗花费明细;


5、原告的身份证明及工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误工事实及误工费为9900元;


6、护理人身份证及户口登记一份,证明护理人身份及原告关系;


7、交通票据一宗,证明交通费1000元;


8、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为120天,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30天;


9、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鉴定花费为1600元;


被告太平XX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5有异议,异议是该单位是否存在,原告起诉时未达18周岁,不应有误工费;对证据7有异议,异议是因票据系连号,请法院酌定;对证据8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王XX的质证意见:同意太平XX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XX质证意见:对证据2、3、4、5、6、7同太平XX公司意见一致;对证据3同被告王XX一致;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8,我认为原告之伤不构成伤残;对证据9系原告因举证而支出。


被告太平XX公司对原告递交的证据5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时间内提供主张自己意见的证据,也不申请本院调查,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综合分析,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效力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07日10时许,被告刘XX驾驶鲁RXXX号三轮汽车沿S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向西右转弯由被告王XX驾驶的鲁PXXX小型轿车相撞,致鲁PXXX小型轿车乘车人宋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聊公交东认字(2012)第0024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X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宋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宋XX被送往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1117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的母亲于XX(身份证号XXX,住聊城市东昌府区XX)护理。原告之伤经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宋XX因交通事故致左侧下颌髁突骨折并颞下颌关节脱位。目前,张口度轻度受限,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3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宋XX在聊城大学纯净水生产供应中心上班,其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2126元、2126元、22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鲁RXXX号三轮汽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X赔偿原告宋XX11000元,并且原告宋XX与被告王XX、刘XX达成协议,内容如下:“原告宋XX不再追求被告刘XX、王XX的赔偿责任,刘XX、王XX垫付的医疗费不再另行主张,如法院判决后放弃申请执行刘XX的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2012年10月07日10时许,被告刘XX驾驶鲁RXXX号三轮汽车沿S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向西右转弯由被告王XX驾驶的鲁PXXX小型轿车相撞,致鲁PXXX小型轿车乘车人宋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聊公交东认字(2012)第0024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X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宋XX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对此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为宜。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尚未年满18周岁,但原告已年满16周岁,靠自己的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XX同被告王XX、刘XX达成的赔偿协议,没有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宋XX的损失范围是:1、医疗费、检查费:11174元;2、误工费:住院期间1075.33元=(2126元+2126元+2200元)÷3个月÷30天×15天;出院后8602.66元=(2126元+2126元+2200元)÷3个月÷30天×120天,合计9677.99元;3、护理费:住院15天+出院后30天=70.5元/天*15天+70.5元/天*30天=3175.2元;4、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450元;5、营养费:450元(根据医生医嘱结合病情,本院酌定每天30元,按住院期间进行营养);6、伤残赔偿金:25755元×20年×10%=51510元;7、鉴定费:1600元;8、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家距住院地和护理人员往返距离,本院酌定);9、精神抚慰金:3000元(考虑到原告尚未结婚,因交通事故面部严重受伤变形等因素,本院酌定),以上共计81837.19元。


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范围是: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9677.99元;3、护理费:3175.2元;4、残疾赔偿金51510元;5、交通费:800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78163.19元。关于交强险外损失,原告宋XX与被告王XX、刘XX已达成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78163.19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XX


审 判 员  孙绪田


人民陪审员  李岭岭



书 记 员  李召德


判后释XX


(2012)东民初字第2803号


一、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二、法官寄语


交通事故是场悲剧,事故各方均遭受不同程度的伤害,各方当事人应当本着互相理解、实事求是、无愧于良心的态度自觉承担责任。尽量避免不必要的因诉讼带来的人力、财力、精力的消耗;再者,交通事故亦警示人们:遵章而行,谨慎驾驶,是对自己、家人和社会责任的基本态度。


主审法官刘XX


  • 2013-05-06
  • 东阿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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