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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刘X、新宾满族自治县XX公司、第三人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新宾民一初字第0043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夏堂剑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徐XX,女,195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新抚区,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夏堂剑,辽宁XX律师。


被告:刘X,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张XX,女,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刘X妻子。


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XX公司,地址: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和平XX。


法定代表人:匡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中国XX公司,地址:沈阳市沈河区XX。


法定代表人:白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徐XX诉被告刘X、新宾满族自治县XX公司(以下简称“运输服务公司”)、第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委托代理人夏堂剑、被告刘X及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运输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陈X、第三人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2013年10月16日11时许,原告乘坐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XX公司运营车辆辽DXXX号客车,在车辆行驶至永陵XX时,由于车速过快急转弯时,原告被甩到座位下,经诊断造成颈椎、腰椎等身体多处受伤。在本案中,王XX是车辆驾驶员,被告刘X是车辆辽DXXX号客车的车主,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XX公司是车辆的挂靠单位。原告认为自己乘坐客车,作为驾驶员和承运人应当保证原告的安全,同时,该起事故属于被告的单方事故,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87305.87元应当由被告承担。又因肇事车辆辽DXXX号在事故发生时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中国XX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X辩称:交通肇事经过属实,我为原告垫付了9702元的住院费用。我的车挂靠在运输服务公司,并在第三人XX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300,000.00元,原告徐XX的损失应由XX公司赔偿。王XX是我雇佣的司机。


被告运输服务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因为辽DXXX号客车在XX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我公司与刘X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XX公司辩称: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因此我公司将依据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30万元/座;每人每次事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3000元,免赔额为300元;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比例赔付。针对与此次事故无关的医疗费,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关于护理费方面,按照伤者住院天数,结合护理级别进行赔付。如果护理人员有固定工作,需要提供出险前三个月工资表,月收入超过3500元的需要提供完税证明及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等证明,同时提供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若护理人员无实际收入减少,则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护理人员护理费。关于伙食补助费方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住院病志在医疗费限额内进行赔付,应按住院期间每天15元赔付;关于误工费方面,按照住院天数结合伤者出院后开具诊断书计算误工时间。误工者有固定工作需要提供出险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月收入超过3500元的需要提供完税证明及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等证明,同时提供误工期间实际收入减少证明。若伤者住院期间无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则不同意赔付;关于交通费方面,我公司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元钱赔付。关于营养费方面,应根据医嘱及诊断病例,给予适当的赔偿,如医嘱中未注明加强营养,则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关于住宿费方面,须为合理、必要的费用,根据案件情况,此部分费用不属于合理、必要费用,故我公司不同意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11时许,王XX驾驶辽DXXX号客车行至永陵XX车速快急转弯时将乘客徐XX甩到座位下,造成徐XX受伤。该事故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交通事故的事实,新宾满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辽DXXX号客车的车主是刘X,挂靠在新宾满族自治县XX公司运营。刘X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30万元/座,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9日二十四时止,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比例赔付。”


徐XX伤后,被送至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32天后,转入抚顺市矿务局总医院进行继续治疗18天,经诊断为颈椎外伤、颈髓损伤、颈椎间盘突出、T9椎体压缩性骨折、Th12椎体压缩性骨折、Th1-2、Th6-7、Th7-8、Th8-9、Th9-10肩盘膨出、腰椎外伤、L3-4及L4-5间盘变性突出,于2013年12月3日好转出院。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刘X已经先行为徐XX垫付9702元医药费。


徐XX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经济损失为83303.27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33398.87元(住院医疗费24916.67元、门诊医疗费8482.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新宾住院32天,每天30元,抚顺住院18天,每天50元);3.护理费7670.40元(二级护理50天及出院绝对卧床30天,每天95.88元);4.误工费38500元(误工天数12个月零25天,每月3000元工资);5.交通费酌定1700元;6.住宿费120.00元;7.复印费54.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徐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门诊及住院病志、用药清单、转诊介绍单、抚顺矿务局总医院处方笺、医疗费收据、休工诊断书、交通费收据、护理人员户口本、身份证、抚顺市XX公司停薪证明及工资表复印费收据、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不予受理鉴定的回复、辽宁大学司法鉴定所退鉴函等,有刘X提供的王XX驾驶证、行车证,中国XX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正本、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及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财务科情况说明及证明等证据,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对质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徐XX受伤是驾驶人在驾驶过程中车速快,急转弯时将其甩下座位所致,故驾驶人应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又因驾驶人王XX是由刘X雇佣,所以,应由刘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刘X所有的辽DXXX号客车挂靠于运输服务公司,理应由运输服务公司与刘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刘X为辽DXXX号客车以运输服务公司的名义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徐XX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按照双方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徐XX诉请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按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应由XX公司在保险责任30万元限额内赔偿。徐XX诉请的医药费及伙食补助费,因该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比例赔付”,故徐XX的医疗费部分35258.87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XX公司负担28127.10元,剩余的部分7131.77由刘X与运输服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营养费一节,徐XX住院期间未有医嘱加强营养,故营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一节,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徐XX住院50天的护理级别是二级护理且出院遵医嘱严格制动,绝对卧床一月,应参照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计算护理费,徐XX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徐XX,且徐XX为非农业户口,无工作收入,故护理费参照辽宁省XX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即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95.88元计算为宜。


关于交通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徐XX主张的交通费中包括的因处理交通事故和诉讼事宜的交通费不应予以支持,但综合徐XX住院的时间、地点、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换洗衣物的次数及出院后遵医嘱做检查发生的交通费,本院酌定1700元为宜。2013年11月14日,是徐XX要转院的前一日,其丈夫和家人为了办理转院事宜而产生的住宿费120元是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徐XX诉请的误工费一节,虽徐XX已经办理退休,但因徐XX提交的工资表足以证明其受伤前在抚顺市XX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故徐XX因伤减少的经济收入应予以赔偿,故应按照每月3000元标准赔偿徐XX的误工损失。关于误工时间,因徐XX在出院后医生出具的休工诊断书休息至2014年11月10日,工作的抚顺市XX公司也已经证明其工资停发至2014年11月10日,故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


关于复印费一节,徐XX复印住院病志的费用实际发生,且住院医院复印病志的费用为合理费用应予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刘X与XX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合同约定,间接损失不在XX公司赔偿范围内,故应由刘X承担复印费、诉讼费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XX的合理经济损失为83303.27元,(医疗费3339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护理费7670.40元、误工费38500元、交通费1700元、住宿费120.00元、复印费54.00元;


二、第三人中国XX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3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XX76117.50元;


三、超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7185.77元由被告刘X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刘X已先行垫付9702元,第三人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本判决第二项金额内给付原告徐XX73601.27元,给付被告刘X2516.23元。


如果第三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3.00元(原告徐XX已预交),由被告刘X负担,此款随上述款项的给付期限一并给付原告徐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XX


审 判 员  张XX


代理审判员  吕XX



书 记 员  马XX


  • 2014-12-08
  •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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