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原告高XX诉被告丹东XX厂及第三人吴XX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损害赔偿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丁国臣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高XX,男。


委托代理人丁国臣,辽宁XX律师。


被告丹东XX厂,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汤山城镇汤山城XX。


投资人李XX,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X,辽宁XX律师。


第三人吴XX,男。


委托代理人陈XX,辽宁XX律师。


原告高XX诉被告丹东XX厂及第三人吴X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开庭前,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86元,减半收取343元,由原告高XX承担。


代理审判员  王开丹



书 记 员  王XX


  • 2014-11-25
  •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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