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XX,男。
委托代理人丁国臣,辽宁XX律师。
被告丹东XX厂,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汤山城镇汤山城XX。
投资人李XX,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X,辽宁XX律师。
第三人吴XX,男。
委托代理人陈XX,辽宁XX律师。
原告高XX诉被告丹东XX厂及第三人吴X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开庭前,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86元,减半收取343元,由原告高XX承担。
代理审判员 王开丹
书 记 员 王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