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男。
委托代理人陈XX,丹东市中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X,女。
委托代理人丁国臣,辽宁XX律师。
原告陈X诉被告宁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XX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此时被告中止妊娠尚未满6个月,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故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现予以退还原告陈X。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XX
书记员 侯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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