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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XX公司、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552、155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佩金律师

案件详情




1552号案原告黄X,女,汉族。


1553号案原告米XX,女,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佩金,北京市XX律师。


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


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


原告与被告劳动报酬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


一、入职时间:2006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16日期间两原告与被告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1月17日之后两原告与被告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双方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验货员。


三、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原告黄X税前月工资6056元。原告米XX税前月工资为6825元。


四、欠发工资及加班工资数额:两原告要求2006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16日期间的加班工资,该期间两原告与被告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终止协议,协议就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进行了约定,两原告也签字确认公司对其不存在应付未付的经济补偿、工资、福利、津贴或其他款项,故两原告与被告XX公司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11月16日终止,且已达成协议,双方就包括加班工资在内的权利义务已经完结,两原告要求该期间的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要求2012年11月17日之后的加班工资,并就其在被告XX公司工作期间的加班事实提供了电子邮件及证人证言的证据,但电子邮件无法反映存在加班事实,两原告也确认无须考勤,被告无法对其上班时间进行监督,两原告当庭申请的两位出庭证人又某证明其各自身份及与原告、被告的关系,故本院认为两原告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不充分,两原告要求该期间的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7月31日。


六、仲裁请求:原告黄X要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10月1日至2013年7月20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181723元及25%经济补偿金45586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原告米XX要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10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210227元及25%经济补偿金52557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


七、仲裁结果:驳回两原告的仲裁请求。


八、诉讼请求: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一致。


九、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X、原告米XX的诉讼请求。


两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两原告各负担5元(两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郑XX


  • 2013-12-23
  •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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