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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XX与深圳市XX公司、倪X、王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债权债务
  • (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160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佩金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佩金,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X,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倪X,男,汉族。


原审被告王X,女,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戴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汪XX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被告倪X、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XX在二审当中提交了2009年7月14日、7月23日、2010年1月21日、5月7日的四份汪XX与XX公司的借款合同及四份补充协议,证明在2011年6月1日前,汪XX确实与XX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由此亦证明2011年6月1日,汪XX与XX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对前期借款合同结算后形成了新的借款关系,这也印证了2011年6月1日的借款合同备注内容“2011年6月1日之前的所有借款合同作废,(从今天起以这份为准)如有中途撤出部分借款,再另出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一审仅以汪XX对于借款给付的方式陈述矛盾以及汪XX不能证明陈XX的账户全部用于公司往来,即驳回汪XX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另外,一审卷中有两份“转账给汪XX股权本金明细总汇”、“汪XX利息支付明细”证据,该两份证据显示XX公司与汪XX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尚未清偿完毕,该证据一审未予质证,也未注明是何方当事人提供。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88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7285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汪XX。


审 判 长  郭XX


审 判 员  张XX


代理审判员  应礼奕



书 记 员  陈XX


  • 2015-01-09
  •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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