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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XX、袁XX与王XX、袁XX、郑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高民初字第84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兵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盖XX,男,196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衡水市。


原告袁XX,女,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衡水市。


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赵X,河北XX律师。


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兵,河北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


委托代理人赵XX,河北XX律师。


被告袁XX,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曲阜市。


委托代理人董XX,山东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


代表人李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X,山东XX律师。


原告盖XX、袁XX与被告王XX、被告袁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XX、袁XX的委托代理人李兵,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袁XX的委托代理人董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盖XX、袁XX诉称:2013年8月30日,原告之子盖XX受其公司指派、乘坐被告王XX驾驶的冀TXXX号货车执行押车任务。当日2时55分,被告王XX驾驶该车在济广高XX由西向东34公里+500米处与被告袁XX驾驶的鲁HXXX/鲁HXXX号半挂车发生追尾事故,导致盖XX不幸身故。2013年9月23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济(高速)公交认字(2013)第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盖XX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王XX、袁XX在行车过程中均存在过失,是造成盖XX死亡的根本原因,理应对其死亡的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是鲁HXXX/鲁HXXX号半挂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原告夫妇年近六旬,盖XX不幸身故使得原告夫妇生活陷入困顿,精神遭受巨大打击。但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及车主均未给予原告任何形式的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王XX、袁XX承担因原告之子盖XX身故而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38317元(包括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交通费1926元、运尸费5000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二、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支出。


被告王XX辩称:被告王XX与原告之子盖XX之间无雇佣关系,都系所在公司指派员工,应将王XX所在的物流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


被告袁XX辩称:不同意赔偿。


被告XX公司辩称:本案需依法审核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事故认定书以及投保单等材料原件的真实有效性,以证明事故车辆为我公司承保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不存在交强险免赔情形下,我司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伤亡,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强险限额内应按照两方人员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2时55分,王XX驾驶冀TXXX号欧铃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济广高XX由西向东行驶至34公里+500米处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撞在前方袁XX驾驶的半挂车车厢后部粘贴不符合技术条件的反光标志且低速行驶的鲁HXXX/鲁HXXX号欧曼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后部,造成冀TXXX号欧铃牌轻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盖XX死亡、王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3年9月23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济(高速)公交认字(2013)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王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盖XX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原告盖XX、袁XX分别系盖XX的父亲、母亲。原告称盖XX受XX公司指派为王XX进行押车,不要求追加该物流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冀TXXX号欧铃牌轻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为王XX。王XX称该车辆挂靠在XX公司经营,接受物流公司的指派拉送货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


鲁HXXX/鲁HXXX号欧曼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郑X。郑X于2013年2月16日将该车辆出卖给袁XX,并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被告袁XX作为被保险人为鲁HXXX号货车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8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无异议。


原告起诉时曾列郑X为被告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郑X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衡水市公安局邓家庄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衡水市桃城区邓庄镇东王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土葬证明,被告袁XX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书、交强险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项存有较大争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一、关于责任比例问题。原告主张盖XX无事故责任,被告王XX与袁XX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王XX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XX公司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系王XX驾驶车辆追尾袁XX车辆,袁XX车辆仅反光标志粘贴不合格,不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及必然原因,王XX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袁XX不承担责任。被告袁XX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它同XX公司意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王XX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相比袁XX驾驶半挂车车厢后部粘贴不符合技术条件的反光标志且低速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违法行为对该起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确定王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盖XX无事故责任。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并结合双方在事故发生中的过错责任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院将王XX与袁XX的责任比例确定为8:2。


二、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本次事故造成盖XX死亡,给原告造成重大精神伤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XX公司认为数额明显过高,且承保车辆为次要责任,责任较小,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被告王XX认为数额过高。被告袁XX认为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判决。本院认为,盖XX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两原告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但原告主张50000元,数额明显过高,本院不予全部认定。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后果、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X认定为20000元。


三、原告的交通费。原告主张为处理本次事故往返济南支出交通费共计1926元,提供单据45份及证明一份予以证实。被告XX公司认为交通费主张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被告王XX、袁XX意见同XX公司。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盖XX死亡,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有关事宜必然要从衡水往返济南并支出部分交通费。但原告不能证实所有单据与本次交通事故处理有关,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200元。


四、原告的运尸费。原告提供2013年9月10日陈立中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收到运费5000元,该费用系原告雇佣陈立中进行运尸花费的费用。被告XX公司对运尸费5000元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运尸费应包括在丧葬费中。被告袁XX意见同XX公司。被告王XX认为运尸费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运尸费应属于丧葬费范围,而原告已主张丧葬费,故对原告的运尸费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交通事故中王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盖XX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全面的反映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并结合双方在事故发生中的过错责任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院将王XX与袁XX的责任比例划分为8:2。原告主张王XX与袁XX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XX作为冀TXXX号货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应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袁XX作为鲁HXXX/鲁HXX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及驾驶人应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XX公司应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因本次事故还造成王XX受伤,并且王XX已在本院另案起诉,故本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结合王XX一案中认定的损失,本案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可用部分为102839元,其中包括丧葬费19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200元、死亡赔偿金61868元。因鲁HXXX/鲁HXXX号货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不足部分应由王XX按80%的比例承担死亡赔偿金(161620-61868)×80%=79801.6元,由袁XX按20%的比例承担死亡赔偿金(161620-61868)×20%=19950.4元。综上,原告盖XX、袁XX在本案中应当得到的赔偿款项为: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2025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盖XX、袁XX丧葬费19771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盖XX、袁XX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三、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盖XX、袁XX交通费1200元。


四、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盖XX、袁XX死亡赔偿金61868元。


五、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盖XX、袁XX死亡赔偿金79801.6元。


六、被告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盖XX、袁XX死亡赔偿金19950.4元。


七、驳回原告盖XX、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5元减半收取2437.5元,由原告盖XX、袁XX负担367.5元,被告王XX负担1656元,被告袁XX负担4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卢XX


  • 2014-03-20
  •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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