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X,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辽阳市人,无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经宇,辽宁XX律师。
被告马XX,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略)。
原告叶X诉被告马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的委托代理人董经宇,被告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年初,张XX和被告合伙在北XX承包渣厂,于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1月5日,先后分五次从原告处佘柴油,每升柴油价格为7.95元,经被告核算留整去零,合计共欠柴油款160374元,有被告写的五张欠条为证。原告多次找到张XX和被告催要,二人相互推诿,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货款16037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张XX不是合伙关系,张XX自己承包渣厂,张XX雇佣我管理渣厂。张XX分五次从原告处佘柴油属实,原告将柴油送至渣厂,我负责在原告写好的欠条上签上“老X”两个字,欠条上其他的字均不是我写的,我签字仅表示我接收柴油,我没有给付油款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分五次向一渣厂送柴油,分别是2011年12月9日4072升、2011年12月16日4435升、2011年12月23日3498升、2011年12月29日4099升,2012年1月5日4069升,柴油每升价格为7.95元。原告提交的五张欠据上均有被告签字“老X”,其中一张的签字位于欠据的复核人处,另外四张的签字位于经手人处。五张欠据的右上角均写有“天龙”二字。
上述事实,有欠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货款义务的法律基础是原告与被告、张XX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提交五张的欠据上,被告在“经手人”和“复核”处签字,这些欠据不能证明被告是作为合同的相对人还是相对人的代理人进行的签字,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零七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洋
人民陪审员 杨铭
人民陪审员 李X
书 记 员 肖X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