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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X与陈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辽阳白民一初字第404号
婚姻家庭
董经宇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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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关XX,女,1986年6月21日出生,满族。


委托代理人:董经宇,辽宁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X,辽宁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8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关XX为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玥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6月18日和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关XX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经宇、赵X,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8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月23日婚生一子陈XX。由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现已经没有继续生活在一起的意愿。婚生子陈XX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00元。原、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向李XX借款1万元,现已到期。原、被告婚后购买了位于富XX的富虹三期的商品房一处,面积54平方米。二人已付房屋首付款76,422.40元,其余17万元向银行贷款进行缴纳。已缴纳的房屋首付款及已经偿还的贷款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进行分割。原告于2013年7月9日购买电动车一台,价值3,200.00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50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电动车一台;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1万元。


被告陈XX辩称:1、不同意离婚;2、不同意原告抚养婚生子,我要求抚养婚生子,不用原告支付抚养费;3、房屋系夫妻共财产,同意分割;4、电动车不是共同的,是我个人财产;5、李XX的债务不同意分割,没有该笔欠款。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有苹果4S手机一部,夫妻共同债务有债权人陈XX2万元、高XX2万元、陈X39500元、XX银行信用贷款2.5万元、中国XX信用卡1.9万元、许XX3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关XX与被告陈XX于2011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月23日婚生一女陈XX。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原、被告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富虹大街111号5幢东2单XX22层房屋一处,该房屋现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系贷款购买,总价款246422.4元、首付76422.4元,尚欠贷款余额本金165,738.82元。该房屋经辽阳XX评估现价值为300,000.00元。


原、被告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该车现由被告陈XX使用,双方经庭审认定该车现价值为2,000.00元。


原、被告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苹果4S手机一部,双方对该手机经庭审已达成一致意见,即该手机归被告陈XX所有,被告陈XX给付原告关XX手机折价款750.00元。


原、被告双方存在夫妻共同债务有1万元(债权人:李XX)、2万元(债权人:陈XX)、3万元(债权人:许XX)。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购买合同、收据、欠条、协议书、户口本、出生证明、结婚证、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现原告关XX主张离婚,虽经本院多次调解亦不能和好,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予离婚。婚生女陈XX系女孩且年龄尚小,从有利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故婚生女陈XX由原告关XX抚养较为有利,被告陈XX应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00元。位于富虹大街111号5幢东2单XX22层房屋一处,因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关XX主张该房屋的使用权,被告陈XX不主张该房屋的使用权,故该房屋的使用权应归原告关XX所有,待原告关XX偿还该房屋剩余贷款后,该房屋归原告关XX所有,原告关XX应给付被告陈XX房屋折价款67,130.59元。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因该车现由被告陈XX使用,故该车应归被告陈XX所有,被告陈XX给付原告关XX车辆折价款1,000.00元。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苹果4S手机一部,因原、被告双方对该手机已达成一致意见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夫妻共同债务2万元(债权人:陈XX)及3万元(债权人:许XX)均予以认可,故该部分债务应由原、被告各偿还一半。对于原告关XX主张夫妻共同债务1万元(债权人:李XX),被告陈XX予以否认,但认可欠条上面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及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4日对该笔债务予以认可,故对被告陈XX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XX主张欠高XX2万元、陈X39,500.00元、XX银行信用贷款2.5万元、中国XX信用卡1.9万元,因证据依据不足,可待债权人向双方主张权利后,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债务的分割再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被告陈XX的该部分主张不予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关XX与被告陈XX离婚;


二、婚生女陈XX由原告关XX抚养,被告陈XX给付子女抚养费6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女陈XX独立生活时止)。


三、位于辽阳市富虹大街111号5幢东2单XX22层房屋一处的使用权归原告关XX所有,由原告关XX个人偿还该房屋剩余贷款,待贷款全部偿还完毕后,该房屋归原告关XX个人所有;原告关XX给付被告陈XX房屋折价款67,130.59元;


四、电动车一辆归被告陈XX所有,被告陈XX给付原告关XX车辆折价款1,000.00元;


五、苹果4S手机一部归被告陈XX所有,被告陈XX给付原告关XX手机折价款750.00元;


六、夫妻共同债务2万元(债权人:陈XX),由原、被告各偿还1万元。


七、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债权人:许XX),由原、被告各偿还1.5万元。


八、夫妻共同债务1万元(债权人:李XX),由原、被告各偿还5,0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00元、鉴定费6,500.00元,原、被告各负担3,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曾玥



书 记 员  肖君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 2014-08-26
  •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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