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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为与辽阳市宏伟区XX村民委员会、刘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5)辽宏民一初字第00001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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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孙XX,女。

委托代理人:宋XX,辽宁XX律师。

被告:辽阳市宏伟区X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姜X,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被告:刘XX(系原告女婿)。

委托代理人:董经宇,辽宁XX律师。

原告孙XX为与被告辽阳市宏伟区XX村民委员会(简称杜家村)、刘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2015年3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委托代理人宋XX,被告辽阳市宏伟区XX村民委员会主任姜X、被告刘XX及委托代理人董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原告系宏伟区XX村民,被告刘XX系原告女婿。1985年原告离婚后无住房,于1990年3月9日在杜家村购买一处住房,私有财产,面积为34.5平方米,城乡私有房产证为:辽太城XX。1997年该住房被杜家村拆迁,另外给原告一处597.95平方米的宅基地,并批准原告翻建住宅107.73平方米。2003年9月12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人均为孙XX,私有产权,卷号475。2014年杜家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杜家村对原告名下房屋实施拆迁。被告刘XX未经原告同意及授权,私自与杜家村签订《辽阳市宏伟区XX城中村改造项目货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货币补偿协议)。约定动迁补偿款1,195,450.90元。在该房屋拆迁中,原告是拆迁房屋所有权人和宅基地使用权人。《货币补偿协议》应由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二位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及授权所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应认定无效。

被告辽阳市宏伟区XX村民委员会辩称:我们不同意确认合同无效,因为房子是刘XX出资所建,且一直由刘XX居住至今,所以,我们认为房子是刘XX的。还有原告孙XX与刘XX系岳母与女婿的关系,且原告好多年也不在村里居住。基于以上原因,我们与刘XX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有效。

被告刘XX辩称:原告孙XX在1997年4月28日就已经转为非农业户口,早已丧失了农村集体成员的资格,原告不具有签订《货币补偿协议》的主体资格,已经是城镇居民。且我与被告村委会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并无合同无效情形,我是动迁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和宅基地使用权人。原告只是形式上的房屋所有权人,在原告户籍从杜家村迁出时,被告理应到产权部门办理变更房屋产权手续。但考虑到特殊的亲情关系,没有去办理变更手续。所以原告无权干涉二被告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其与村委会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XX与被告刘XX系岳母与女婿关系。原告孙XX在杜家村曾有一户34.5平方米的房屋一处,1997年该房屋动迁,村委会重新按户给原告孙XX分配一处14米乘以18米的宅基地。原告孙XX取得该宅基地后,被告刘XX出资在该宅基地上盖107.73平方米房屋一处及其它设施,并一直居住至今,该房屋产权证为孙XX。2014年10月26日被告村委会与被告刘XX签订一份《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甲方为村委会,乙方孙XX,经办人刘XX,被告人刘XX在与村委会签订协议时并未取得乙方孙XX授权,事后孙XX也未追认。

上述事实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本院审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争议的《货币补偿协议》中宅基地系原告孙XX依法取得,房屋系刘XX出资所建,但该房屋产权仍登记为孙XX所有,被告刘XX不是合同约定的乙方,也未取得该合同乙方孙XX的授权和追认,被告刘XX与被告村委会签订《货币补偿协议》不成立,故二被告所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阳市宏伟区XX委会与被告刘XX签订的《辽阳市宏伟区XX城中村改造项目货币补偿协议》无效。

诉讼费100元(原告孙XX预交),由被告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XX代理审判员付娇华

人民陪审员 刘    振    磊

书 记 员 李XX

  • 2015-05-19
  •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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