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金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叶刑初字第11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马文峰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XX,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文峰,河南XX律师。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史XX、被告人金XX及其辩护人马文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金XX伙同金XX、金XX、金XX(以上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叶县龚店乡节庄村北地与叶县XX村民史XX等人发生打架,金XX等人持刀将史付卫及其朋友徐XX砍伤。2013年12月31日,徐XX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2014年1月9日,史XX伤情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金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金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金X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金XX案发后及时报警投案并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主动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谅解,当庭认罪又系初犯、偶犯,可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金XX伙同金XX、金XX、金XX(以上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叶县龚店乡节庄村北地与叶县XX村民史XX等人发生打架,金XX等人持刀将史XX及其朋友徐XX、吕XX砍伤。2013年12月31日,徐XX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2014年1月9日,史XX伤情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后经平顶山盐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史XX伤残综合评定为六级。


另查明,被告人金XX家属主动与被害人史XX、徐XX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得到了谅解。吕XX经本院依法通知,放弃其权利义务。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金XX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史XX、徐XX、吕XX的陈述;3、证人金XX、李XX、徐XX、任某某、刘某某、李XX、张XX等人的证言;4、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情况说明、发破案报告;5、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接待笔录等证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纳。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金XX在案发后及时报警投案并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金XX在实施犯罪后,以电话形式报警,但在电话中未明确表示投案意图,在公安人员到达后仍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金XX并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其辩称应对被告人金XX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典瑞丰


审 判 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



书 记 员  孙XX


  • 2014-09-10
  •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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