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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魏X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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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魏X,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皓,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居民。

上诉人魏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泗水县人民法院(2013)泗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16日生一胞三个男孩魏X甲、魏X乙、魏X丙。原告的嫁妆有:1万元的现金、安逸电动车一辆、被子四床。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嫁妆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要求返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关于鲁X×××××号五菱荣光面包车的去向主张不一,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要求分割车辆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生孩子时借了其大姑2万元,原告主张这笔钱已经偿还,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个婚生男孩现跟随被告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三个婚生男孩应由被告抚养,被告自愿放弃原告应支付的子女抚养费的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李X与被告魏X离婚;二、婚生男孩魏X甲、魏XX、魏XX由被告魏X抚养;三、嫁妆1万元及在被告处的安逸电动车一辆、被子四床归原告李X所有,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魏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既然已经查明共有车辆鲁X×××××号已经销户,该车的去向完全可以从车管所查明,但一审法院认定该车的去向无法查清,属于故意规避事实的行为,完全可以依据职权查实该车辆在车管所的变更情况。庭审后,上诉人经去济宁XX管所查实,该车的牌子已经更换为鲁X×××××。该车辆原来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如果被上诉人不知情,是无法在2013年2月办理过户手续的。因此,被上诉人对该车的去向是明知的,一审法院应查实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二、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在被上诉人生孩子期间借了上诉人大姑2万元,应当属于共同债务。被上诉人主张该笔借款已经偿还,但未出示相关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上诉人李X辩称,五菱面包车确实是买的,上诉人经常在外与人同居,已经开去济宁,我一直没有见过这个车。关于大姑这个2万元债务,我不知道是否真实存在,即使有这个债务,我也没有权利替上诉人承担这个债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鲁X×××××号五菱荣光面包车是否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如何分割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该车系婚后购买,且登记在被上诉人李X名下,因此,该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经将该车出售给其他人,并配合他人将车牌号更换为鲁X×××××,被上诉人主张该车由上诉人使用,其后来一直没见过该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现因该车已经销户,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实际控制该车,上诉人要求对车辆进行分割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夫妻共同债务2万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在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李X认可生孩子借上诉人大姑2万元现金已经偿还,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生孩子曾经向上诉人大姑借过2万元现金,该2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主张该2万元债务已经偿还,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该2万元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涉案2万元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泗水县人民法院(2013)泗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魏X负责偿还欠其大姑的2万元债务,被上诉人李X对此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李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魏X负担200元,由被上诉人李X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艳真

代理审判员  宋汝庆

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

书 记 员  刘 丹

  • 2014-03-11
  •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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