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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王XX与XX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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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原泗水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

委托代理人马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皓,山东XX律师。

上诉人XX公司因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泗水县人民法院(2013)泗民初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15日中午,二原告在村西岭土地里收玉米,突然发生大风、雷雨、冰雹强对流天气,二原告随即躲入自家的手扶拖拉机下躲避,附近被告泗水县XX公司管理的35KV西柘线五根电线杆向西南方倾斜、歪倒,其中一根高压线压到了二原告的手扶拖拉机上,致二原告被电击伤,二原告当即被送往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原告何XX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6910.33元,原告王XX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15660.03元。医院诊断二原告的伤情为电击伤、电烧伤。期间,二原告主张花费交通费116元,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二原告被被告泗水县XX公司经营、管理的高压线路电击伤,事实清楚,被告泗水县XX公司作为经营管理者,依法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泗水县XX公司辩称系不可抗力造成,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当时发生了强对流天气,属于不可预料,但该强对流天气作为一般性自然灾害,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不可抗力,并且被告泗水县XX公司作为高压线路的管理者,在发生一般性自然灾害时,应当能够控制好线路的运行,避免出现损害事故,但被告泗水县XX公司未能有效控制好线路的运行,致使二原告被电击伤,所以被告泗水县XX公司应当承担责任,鉴于发生该事故带有不可预料性,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二原告的损失,被告泗水县XX公司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何XX的具体损失包括:1、医疗费16910.33元;2、误工费,依据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计算,每天25.88元,住院18天,计款465.84元,原告何XX要求按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2837元计算误工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依据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计算,每天25.88元,一人护理18天,计款465.84元,原告何XX要求按照2012年度护工平均工资52621元计算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20元,住院18天,计款360元,原告何XX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何XX主张5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XX要求被告泗水县XX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何XX的损失共计18260.01元。原告王XX的具体损失包括:1、医疗费15660.03元;2、误工费,依据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计算,每天25.88元,住院20天,计款517.60元,原告王XX要求按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2837元计算误工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依据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计算,每天25.88元,一人护理20天,计款517.60元,原告王XX要求按照2012年度护工平均工资52621元计算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20元,住院20天,计款400元,原告王XX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王XX主张5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XX要求被告泗水县XX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王XX的损失共计17153.23元。综上,被告泗水县XX公司经营的高压线路将原告何XX、王XX电击伤,给原告何XX、王XX造成的损失35413.24元,被告泗水县XX公司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28330.59元。被告泗水县XX公司辩称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泗水县XX公司赔偿原告何XX、王XX损失28330.5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XX、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管理的35KV电线杆倒杆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不可抗力,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时,上诉人所举证据足以证明:2013年9月15日中午在泗水县境内发生了一次短时雷雨、大风、冰雹的强对流天气。上诉人管理的倒地电线杆就是在这次狂风暴雨中刮倒的。该次强对流天气是不可预料的,省市县的气象部门均未预料,对于倒杆现象和电线杆倒地及被上诉人电击伤,上诉人不不可能制止或避免该事故的发生,当时的风力已达到十级,依靠上诉人现有的条件无法克服这次倒杆现象和被上诉人伤害事故的发生,因此该事故是法律规定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造成。二、被上诉人所受到的电击伤,不是35KV电线上的电所伤,倒地前35KV的高压电已经断电,被上诉人受伤可能是因为雷击停电的高压线造成的放电所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造成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何XX、王X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管理的35KV电线杆断裂不属于不可抗力,该认定事实清楚。2013年9月15日中午,被上诉人在村西岭土地收玉米,突然发生大风、雷雨、冰雹强对流天气,仅属于一般性自然灾害,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范畴。上诉人作为高压线路的管理者,在发生一般自然灾害是应当能够控制线路的运行,避免出现损害事故。上诉人的线杆仅有几棵断裂,而且答辩人未能排除高压线杆断裂的原因与其管理无关,上诉人认为高压线杆断裂为不可抗力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电击伤不是高压电所伤,又不能证明其他电源所伤,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原则。本案中,因突发大风、雷雨、冰雹强对流天气的恶劣天气状况,致上诉人高压线倒杆,造成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与上诉人在此事故中均无过错。但上诉人作为高压电的管理经营者,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因突发性自然灾害无法预见,可以减轻上诉人的责任。本次大风、雷雨、冰雹等强对流天气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但只是属于一般性自然灾害,上诉人称该事故因不可抗力造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先东

代理审判员  张 芳

代理审判员  韩XX

书 记 员  李XX

  • 2014-05-26
  •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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