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X。
委托代理人:李X、杨XX,山东XX律师。
被告:刘X。
委托代理人:张皓,山东XX律师。
原告孔X与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XX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X诉称,与被告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女儿的到来也没有改善我们的夫妻关系,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刘X辩称,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虽然原告有时候脾气暴躁,在生活中存在一定过错,我愿意原谅原告,希望原告念于多年的夫妻感情,给孩子一个健康完整的家庭,撤回起诉。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古历)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4月28日生女儿孔XX。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女儿,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如果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多加交流,尚有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孔X与被告刘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XX
书记员 李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