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XX。
被告南X,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皓,山东XX律师。
原告陈X诉被告南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柏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南X及委托代理人张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定亲,××××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举行婚礼共同生活,1995年11月4日生育南X,2000年3月初8生次女南X,现随我生活。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一般,我与被告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闹,2014年正月份两人再次发生吵闹后我回娘家居住至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且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南X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南X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从定亲、结婚至今已经十八年,且育有两个女儿,一家人生活幸福美满。共同生活中,两人偶有吵闹属于正常现象,并不会因此影响夫妻感情。为了孩子们有一个完整的家,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11月4日生育南X,2000年4月13日生次女南X,南飞现已成年。双方结婚时原告未带嫁妆。双方婚后无共同债务。2014年6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二人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有两女孩,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时有吵闹,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多加包容,互敬互爱,经常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X与被告南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柏翘
书 记 员 房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