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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王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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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1983年3月23日,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皓,山东XX律师。

被告:王X(曾用名王XX),农民。

原告王X与被告王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育臣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皓、被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2009年12月29日,我的父亲王XX代理我与被告签订了《楼房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金冠阳光花园5号楼2单XX住房转让给我,转让费169000元,王XX为签证人。签订合同当天交给被告10000元整,次日给被告40000元,直至2014年1月22日前,被告分五次收取了我96000元,累计收取了146000元。2012年11月2日,我与被告又补充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总价款169000元,注明签订合同时已经支付了房款120000元,其余房款在被告将房屋使用权及购房合同、购房发票、房产证及所购房一切手续交予乙方时,一次性付清其余房款同时约定2013年4月30日交房。王XX仍为签证人。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继续履行与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协助我办理过户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相符,我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因为房贷还没有还清,我也不同意办理过户手续。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之父王XX代理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楼房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金冠阳光花园5号楼2单XX住房转让给原告,转让费169000元,王XX为签证人。2012年11月2日,原告又与被告又补充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总价款169000元,注明签订合同时已经支付了房款120000元,累计收取了146000元。其余房款在被告将房屋使用权及购房合同、购房发票、房产证及所购房一切手续交予乙方时,一次性付清其余房款同时约定2013年4月30日交房。此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与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楼房转让协议一份,证实2009年12月29日,由原告之父王XX替原告与被告签订楼房转让协议,约定被告给原告位于泗水XX2单元502室,转让费169000元,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一切购房手续。

二、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对原购房协议进行补充,该合同约定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三、被告出具的收到条7张,共计146000元。证实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购房款146000元。

被告王X对原告王X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合同均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在收到该购房款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交付所购房屋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继续履行与原告王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协助王X办理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范育臣

书 记 员  刘承祥

  • 2014-06-30
  • 泗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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