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X,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皓,山东XX律师。
被告:韩XX,农民。
原告蒋X与被告韩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皓、被告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韩X乙,因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3年7月,我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交往,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韩XX辩称,我同意离婚,要求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所诉我不喜欢女孩不是事实,我对原告及孩子疼爱有加。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8月定亲,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女孩韩X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结婚时原告所带嫁妆有:海尔液晶35寸电视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台式电脑一台、海尔空调柜机一台、宗申摩托车一辆、太阳能一台、席梦思床一张、电视橱一件、茶几一件、三组大衣橱一套、布艺拐角沙发一套及生活用品一宗。以上嫁妆均在被告现住处。被告主张以上财产不属原告嫁妆并提供了三张购物发票。二人婚后有共同存款2万元,由原告保存。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1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时有吵闹,原告曾于××××年××月××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孩,由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辩论及原告方提供的(2013)泗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且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时有吵闹,且双方分居时间较长,故双方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3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亦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女孩韩X乙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女孩韩X乙出生于××××年××月××日,至今不满2周岁,尚在哺乳期,且现随原告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明确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依据此项规定,女孩韩X乙依法由原告蒋X抚养,被告依法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关于原告所述嫁妆问题,被告主张原告所述嫁妆物品均系其父购买,原告没有嫁妆,并提供三张购物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于××××年××月××日第一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时的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所述的该部分物品属于原告嫁妆的事实已明确表示认可,即对原告主张的嫁妆已经作出了自认;本次庭审中被告主张双方结婚时原告未带任何嫁妆,原告所述的嫁妆物品系其父亲购买并提供了三张购物发票。从被告提供的三张购物发票看系购买三件电器所产生的购物发票,但三张购物发票的“客户名称”栏均为空白,即没有载明具体的购物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单凭该三张购物发票显然不能推翻被告在上次庭审中的自认。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债务一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蒋X与被告韩XX离婚;
婚生女孩韩X乙由原告蒋X抚养,被告韩XX于每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蒋X子女抚养费2655元,至孩子韩X18周岁止。
双方结婚时原告蒋X所带嫁妆一宗(见主文),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带回;
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存款20000元,各自分得10000元,由原告蒋X支付被告韩XX1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世华
书记员 吴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