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X,居民。
委托代理人:能X。
被告:王X,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皓,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山东XX律师。
原告杜X与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倩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及其委托代理人能X、被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皓、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X诉称,我与被告系同事,xxxx年自由恋爱认识,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12年3月我与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多次协商离婚事宜未果。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X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不属实,两人系经过较长时间认识结婚的,婚后感情很好,一家三口生活甜蜜幸福。2012年3月原告去福建加工,期间有一陌生女子电话称与原告有不正当关系,要求我与原告离婚。但为了有一个完整的家庭,为了女儿,我原谅原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认识,xxxx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生一女孩杜xx。婚后两人因家庭琐事时有吵闹。
原告称共同财产系2005年在泗水县盛达XX购买的住房一套,50多平方米,系从被告二姑处花3万元购买的,转让合同现在在被告处。被告辩称该房子只是从其二姑处租赁的,没有购买,且自2005年一直未支付租金。
被告称夫妻共同债务系2004年因原告出国打工向被告姐姐借款15000元,没有借条。原告不认可该债务,且称当时是向原告哥哥借款1万元出国的,但该债务已经偿还。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女孩,证实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相理解,多加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杜X与被告王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XX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