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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李XX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3)泗民初字第68号
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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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简XX,山东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皓,山东XX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2日及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简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本村有宅基地一处,1982年我在该宗宅基地上建了堂屋三间。1990年12月28日土地管理部门进行了界址调查,东至麻修河、西XX、南至胥宪成、北至麻XX,为我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我的土地使用面积为280.8平方米。1983年我外出打工,当时有尚未成年的被告及我母亲暂时居住,期间我回来修建了偏房、猪圈及院落。现因我年龄偏大,在外打工不便,想回原籍居住,需要使用该处房屋,但被被告据为己有,拒不迁出交回给我。要求判决被告停止侵害,返还所侵占的堂屋三间、偏房、猪圈及院落。


被告辩称,我没有对原告侵权,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本案诉争的房屋不是原告所建,原告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原告从1987年正月16日到山西,1988年把户口迁走,一直到2011年1月原告用非法手段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将户口迁在我户口本上,原告据此主张对该房屋享有权利,于法无据,且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是老二,被告是老X。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位于泗水县金庄镇南XX,四至为,东至麻修河、西XX、南至胥宪成、北至麻XX。泗集用(99)字第083XXXX029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填证时间为1999年10月13日,土地使用者为李XX,涂改为李XX,并加盖了泗水县金庄镇土地矿产管理所的公章。被告现在该宅基院落上居住,原告想回该宅基院落上居住,被告不同意,原、被告因此发生纠纷。


原告李XX于2013年5月23日向泗水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责令被申请人变更泗集用(99)第083XXXX0299号土地使用证上土地使用者的姓名为李XX。泗水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1日出具泗政复决字第(20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泗水县国土资源局是继续行使原泗水县土地矿产管理局职权的机关。原泗水县金庄镇土地矿产管理所(现已更名为“泗水县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为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泗水县国土资源局是本案的适格被申请人。原泗水县金庄镇土地矿产管理所所作为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无权擅自对土地权利证书进行变更。同时,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擅自涂改和复制土地证书、土地登记文件资料”。被申请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因此,决定如下:1、确认被申请人泗水县国土资源局更改泗集用(99)第083XXXX0299号土地使用证上土地使用者姓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泗水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决定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人泗集用(99)第083XXXX0299号土地使用证上土地使用者予以更正。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力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泗集用(99)第083XXXX0299号土地使用证上土地使用者由李XX涂改为李XX,并加盖了泗水县金庄镇土地矿产管理所的公章。泗水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1日出具泗政复决字第(20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申请人泗水县国土资源局更改泗集用(99)第083XXXX0299号土地使用证上土地使用者姓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泗水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决定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人泗集用(99)第083XXXX0299号土地使用证上土地使用者予以更正。综上,泗集用(99)第083XXXX0299号土地使用证上土地使用者为李XX,故原告是享有该集体土地使用的使用者。被告应停止侵害,将该宅基院落及地上附属物即堂屋三间、偏房、猪圈予以返还。


被告称原告的诉讼已超最长诉讼时效20年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停止侵害,将位于泗水县金庄镇南XX(四至为,东至麻修河、西XX、南至胥宪成、北至麻XX)的宅基院落及地上附属物堂屋三间、偏房、猪圈返还给原告李XX,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诉讼费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国玲


审 判 员  张祥峰


人民陪审员  张明贤



书 记 员  马XX


  • 2013-12-23
  • 泗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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