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X,女,1982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皓,山东XX律师。
被告:姜X,男,1977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X,泗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马X与被告姜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XX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皓、被告姜X及其委托代理人孟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虽已生育一个女孩,但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对我及我父母有暴力行为,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姜X辩称,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6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3月23日生一女孩姜X某。原告无嫁妆,无共同债务,对共同债权陈述不一。共同财产有XXX及挂式空调各一台。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且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因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应判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关于共同财产,双方商定电冰箱及空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价款的一半,即1500元。关于养鸡场问题,因原告未举证证明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割养鸡场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45000元债权,可以凭据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X与被告姜X离婚;
二、婚生女孩姜X某由原告马X抚养,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44250元;
三、共同财产XXX及挂式空调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1500元;
以上二、三项合计4575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费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XX
书记员 秦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