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XX,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皓,山东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
原告宋XX与被告张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委托代理人张皓、被告张XX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诉称,2013年5月19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将我入户防盗门跺坏,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900元。
被告张XX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2、我只是将防盗门门锁撬开、损坏,其他财产并未损坏;3、原告现在国外,原告的委托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4、同意对原告房屋的锁具进行修复;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宋XX与被告张XX之妹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日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在某某小区的住房归原告宋XX所有,原告宋XX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原告宋XX于2009年9月28日购买了该房屋。2013年5月19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张XX将该房屋的防盗门跺坏,2013年5月25日,泗水县公安局对被告张XX作出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2013年8月5日,经济宁XX公司鉴定,原告宋XX被损坏的防盗门的损失价值为17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00元。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XX将原告宋XX的防盗门损坏,事实清楚,被告张XX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XX的行为共造成原告宋XX损失1900元,被告张XX应予赔偿。被告张XX辩解原告宋XX主体不适格及要求驳回原告宋XX起诉的主张,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赔偿原告宋XX损失1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张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