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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XX与罗XX、松滋市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03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磊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雷XX,农民。


委托代理人丁X,湖XX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XX,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黄X,松滋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松滋市XX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XX。(以下简称金安XX)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太岳南路城市风景XX。(以下简称XX公司)


负责人刘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雷XX诉被告罗XX、被告金安XX、被告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元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XX的委托代理人丁X、被告罗XX的委托代理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安XX、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XX诉称:2014年7月31日9时5分,被告罗XX驾驶鄂D×××××中型普通客车在红东线83KM+800M处与原告驾驶的鄂D×××××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我受伤住院。我受伤后,入住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入住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救治。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因被告罗XX系被告金安XX员工,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就赔偿事宜无法与被告协商一致,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罗XX及金安XX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990.96元,判令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罗XX辩称:1、原告所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迅速将其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一天,因病情严重转院治疗,松滋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5344.5元我已支付,但原告未诉。另我还积极筹款给原告治疗,已先期垫付90000元。2、我的车辆已向被告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申请在保险公司理赔时,要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将我垫付的95344.5元直接返还给我。


被告金安XX未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罗XX如不存在无证、醉酒等法定免责事由情形下,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罗XX及金安XX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以证明不属于商业险的免责范围;3、原告的诉请过高,应具实计算,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9时5分,被告罗XX驾驶鄂D×××××中型普通客车在红东线83KM+800M处与原告驾驶的鄂D×××××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2014年8月21日,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松公交认字(2014)第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XX负全部责任,原告雷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后转院至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27天,用去医疗费81572.26元。出院诊断:1、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出院后,经松滋市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


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罗XX垫付原告在松滋市人民医院医疗费5344.5(其中救护车费2800元),支付原告人民币90000元。原告对其他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14年12月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罗XX及金安XX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990.96元,判令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81583.9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医疗费合计91583.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天);3、营养费2720元(90天×30元∕天);4、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元;5、误工费14896元(112天×133元∕天);6、护理费8520元(120天×71元∕天);7、残疾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8、鉴定费1900元;9、交通、住宿费9157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50990.96元。减除被告罗XX先期支付的9万元赔偿金,被告还应赔偿60990.96元。


同时查明,被告罗XX驾驶鄂D×××××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金安XX。2014年4月22日,被告金安XX将鄂D×××××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人证言、收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确认罗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案原告户籍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长期在黄发晶的水产品门市部务工,其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的请求过高,对其误工费标准参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本院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及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原告诉请,对其各项损失按湖北省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81572.26元+5344.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医疗费合计96916.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天);3、营养费2720元(90天×30元∕天);4、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元;5、误工费11872元(112天×106元∕天);6、护理费8520元(120天×71元∕天);7、残疾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8、鉴定费1900元;9、交通、住宿费9157元请求过高,考虑到原告出院回家路途较远,只能租车且需多次复查等客观情况,本院酌定为8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52162.76元。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9226元(第4、5、6、7、9、10项);下余损失92936.76元(不含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罗XX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赔偿款95344.5元,现请求保险公司返还垫付的赔偿款,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确保交通事故当事人得到及时、充分的赔偿,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本院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赔偿部分予以调整,即由被告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4918.26元,返还被告罗XX赔偿款95344.5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金安XX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雷XX54918.26元。


二、被告XX公司支付被告罗XX95344.5元。


三、被告金安XX支付原告雷XX1900元。


四、驳回原告雷XX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金安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32,开户行:XXX,收款单位编码XXX,收款项目编码161XXXX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 元



书 记 员 龚XX


  • 2015-03-04
  • 松滋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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