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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与被告永安XX公司、温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舞民初字第5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马文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杨XX,男,生于1962年5月15日。


委托代理人王XX,舞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安XX公司。营业场所:平顶山市新华区自由街中段路东。


负责人曹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职员。


被告温XX,男,生于1968年8月28日。


委托代理人马文峰,河南XX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永安XX公司、温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原告杨XX于2012年12月26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后转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温XX的委托代理人马文峰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杨XX撤回了对范XX、张XX的起诉,要求追加温XX为本案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12年8月10日7时10分许,张XX驾驶范XX购买的豫DXXX号二手重型普通货车,行至舞阳县三环路与北关XX时,与杨XX驾驶的本人所有的豫DXX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杨XX受伤并三轮摩托车损坏。杨XX现已治疗终结,经舞阳县公安交警队委托舞阳县公安局对杨XX进行司法鉴定,原告脾摘除,胰腺挫裂修补,肋骨骨折分别构成八级和两处十级残。舞阳县公安交警队认定张XX和杨XX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豫DXXX号重型货车以李XX之名在被告永安XX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双方因赔偿调解不成,原告为保护权益,故予起诉。诉讼请求为:1、张XX、范XX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伙补、营养、残疾金、精神损失、抚养费、误工、护理、交通、车损、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费等项暂按75000元,张XX、范XX承担诉讼费。待司法鉴定后另行增加请求。2、永安XX公司依照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替代张XX、范XX直接赔付原告。


被告永安XX公司辩称:首先应确定保险责任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三责险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交强险和三责险的约定,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应依据司法解释的标准予以核实。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温XX辩称:对原告的伤情表示同情,温XX是购买王XX的车辆,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温XX已支付原告16712元,希望法庭公正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7时10分许,张XX驾驶豫DXXX号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舞阳县三环路与北关XX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杨XX驾驶的豫DXX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杨XX受伤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作出舞公交认字(2012)第008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张XX驾驶机动车辆,行经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杨XX驾驶机动车辆,行经交叉路口,未停车瞭望,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XX受伤后,被送至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脾破裂;2、胰腺损伤;3、左胸多发肋骨骨折并血气胸;4、左肺挫伤;5、胸椎横突骨折;6、左肾挫裂伤。住院66天,于2012年10月15日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63312.83元,支出门诊费1494.8元,出院时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2、休息两个月;3、一年半后来院取出接骨器。住院期间,由原告的亲戚张XX护理,张XX为城镇户口。原告杨XX的伤情经本人申请,舞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舞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鉴定意见为:杨XX所受伤残程度为脾切除为八级伤残,胰腺挫裂修补为十级伤残,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关于杨XX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的费用和护理时间,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XX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术后7个月,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总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术后需一人护理一个月,休息三个月。原告杨XX支出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1895元。原告所有的富路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估损价为12244元。原告杨XX有被扶养人两人,其中母亲李XX生于1926年11月10日,农村居民,与丈夫杨XX(已病故)生育4子2女。妻子张XX生于1963年7月17日,张XX为肢体残疾人,伤残等级为三级,与丈夫杨XX生育1女。原告在住院及鉴定期间,支出交通费350元。原告在庭审时,变更部分赔偿数额为:住院医疗费63312.83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门诊费用184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8159.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李XX1341.9元,妻子张XX16102.85元,误工费8710.38元,护理费7156.80元,交通费350元,车辆损失12244元,两次司法鉴定费及检查费1895元,共计183953.38元。原告要求被告永安XX公司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对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由实际车主温XX赔偿。


另查明,张XX驾驶的豫D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投保人为李XX,发生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承保期间。该车辆是被告温XX于2012年8月19日购买王XX的车辆,投保人李XX是王XX的丈夫。发生事故后,被告温XX已向原告杨XX垫付60113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XX身份证、户口本,舞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住院费用明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检查单、医嘱单、出院证明,伤残鉴定意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和护理时间鉴定意见,被扶养人原告的母亲李XX的户口本,妻子张XX的户口本、残疾人证,原告杨XX与其妻张XX的独生子女证,舞阳县李楼村村委会证明,护理人员张XX的户口本,财产评估结论,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张XX驾驶证,王XX行驶证。


被告温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向原告垫付费用的手续,交强险及三责险保单各一份,车辆买卖协议等。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所载的其中其他费用、护理费有异议,对伤残鉴定意见认为缺乏必要的鉴定资质,有效证件、印章等,鉴定意见中的数据是大约,不准确。对原告提交的独生子女证明,认为不能证明婚姻关系,护理人员应提供户口本原件。对于车损,评估报告中没有照片、购车发票、主要部件的登记,驾驶证和行驶证没有原件。另外被告温XX购买王XX的车辆,在保险期间没有及时到保险公司进行变更登记,增加了合同风险,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对于被告温XX提交的证据,原告方无异议。


本院认为,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张XX与杨XX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杨XX身体受伤,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本案被告温XX购买车辆后,未及时到保险公司变更登记,该行为如何处理,法律法规没有相关的规定,在保险合同中,也不是保险公司免责的事由。本案原告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直接行使保险车辆的赔偿请求权,不会增加保险人的风险,只要是被保险的车辆肇事,造成受害人损害,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因此,保险公司辩解,被告温XX购买他人车辆后未及时变更登记,不予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杨XX主张的赔偿数额,关于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3312.83元、部分门诊费用1494.8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是其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它医疗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8159.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李XX1341.9元、妻子张XX16102.85元,交通费350元,车辆损失12244元,司法鉴定费及检查费1895元,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有部分瑕疵,但不影响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及被扶养人的实际状况,对原告提出的以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中计算的第二次住院天数没有依据,经本院咨询专业人员,第二次住院时间可按1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天+15天)×30元/天=2430元,误工费住院的天数同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的天数,再加鉴定意见中手术后休息90天,为(81天+90天)×47.76元/天(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8166.96元,护理费同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加鉴定意见中手术后护理30日,为(81天+30天)×56元/天(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6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当事人在事故中过错,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受伤程度,酌定为11000元。以上共计为182513.96元。鉴于发生事故的车辆在被告永安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责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永安XX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91337.33元,在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不计免赔三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67037.63元+10244元)×70%=54097.14元。被告温XX应承担鉴定费及检查费1895元的70%为1326.50元,被告温XX已向原告杨XX垫付的60113元,在该赔偿款中冲抵,被告温XX多支付给原告杨XX的部分,由原告杨XX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安XX公司答辩及质证的合理意见本院已经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103337.33元。


二、被告永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不计免赔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共计54097.14元。


三、被告温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鉴定费、检查费1326.50元(被告温XX为原告杨XX所垫付的医疗费60113元在此款中予以冲减,对多垫付的58786.50元,由原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温XX)。


四、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永安XX公司与原告杨XX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9元,原告杨XX负担160元(已缴纳),被告温XX负担3819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XX


审  判  员  徐  宏  伟


人民陪审员  王  铁  牛



书  记  员  李      佳


  • 2013-04-25
  •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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