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XX。
被告人马XX,男,生于1973年5月14日。
辩护人马文峰,河南XX律师。
襄城县XX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XX指派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及其辩护人马文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XX指控,2014年4月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马XX驾驶豫AXXX号小型轿车沿徐西XX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襄城县境内401KM+270M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由杨XX驾驶的豫K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杨XX及乘坐人王XX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XX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马XX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马XX具有自首情节,马XX在事发后第一时间报警并留在原地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马XX无违法犯罪记录,且系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悔罪态度好并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马XX驾驶豫AXXX号小型轿车沿徐西XX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襄城县境内401KM+270M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由杨XX驾驶的豫K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杨XX及乘坐人王XX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XX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诉讼中,马XX家属赔偿被害人杨XX家属经济损失280000元,赔偿被害人王XX家属经济损失320000元,二被害人家属均对马XX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XX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杨XX、孙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测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遗体火化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马XX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予以支持。关于马XX的辩护人辩称马XX属自首,因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系被告人的法定义务,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辩称的上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但辩称马XX认罪态度好、且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予以采纳。马XX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高峰
审 判 员 李金祥
人民陪审员 王俊杰
书 记 员 薛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