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李XX与崔XX、徐XX、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湛民一初字第24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马文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女,1967年5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文峰,河南XX律师。


被告崔XX,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


被告徐XX,男,1978年4月19日出生。


被告安XX公司。


代表人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男,1988年1月17日出生。


原告李XX诉被告崔XX、徐XX、安XX公司(以下简称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峰、被告崔XX、徐XX、被告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3日17时30分许,崔XX驾驶豫DXXX号普通客车沿平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XX机械厂北约400米处时,与郑XX驾驶的豫DX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郑XX、李XX受伤住院。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崔XX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崔XX所驾驶车辆所有人为徐XX,该车辆在安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事发前虽是农村户口,但在东方XX公司从事装修工作多年。受伤后,因伤未愈无法工作,原告一直在家养病,无任何收入。原告请求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750.42元、误工费6364.30元、护理费485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610元共计19195.08元;被告安XX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崔XX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请依法判决。


被告徐XX辩称,事故车辆车主是我,是崔XX驾驶发生的本案事故,与我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安XX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豫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徐XX。2013年7月26日,崔XX以被保险人在被告安XX公司处为豫DXXX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6日24时止。


2013年11月13日17时30分许,崔XX驾驶豫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顶山市XX由南向北行驶至兴XX机械厂北约4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驾驶豫D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郑XX相撞,致两车受损、郑XX及郑XX驾驶的豫D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李XX受伤。同年11月26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XX、李XX无责任。


李XX受伤当日被送至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诊治,诊断为:1、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头外伤综合症;3、多发软组织损伤。李XX于2014年1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1、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头外伤综合症;3、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对症治疗;2、每月复查,不适随诊;3、建议休息;4、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李XX住院61天,花去医疗费用共计6796.92元。


李XX出院后就其住院期间发生的经济损失赔付问题,原、被告协商无果,故引发本案诉争。


另查明,李XX受伤前年均收入为38081.52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平公(交)认字(2014)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XX公司保险单、崔某某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医药费收费票据及门诊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例、出院证、平顶山市XX公司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李XX在崔XX驾驶的豫DXXX号车与郑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作出事故责任书认定,崔XX承担全部责任,郑XX、李XX无责任。根据该事故认定书,主要责任人崔XX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徐XX无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豫DXXX号车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李XX本次诉讼主张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用:6796.92元;但李XX仅主张6750.42元医疗费,应依其主张数额为准;2、误工费:38081.52元/年÷365天/年×61天=6364.30元;3、护理费:李XX住院61天期间1人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应依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标准,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年×61天×1人=4853.4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1天×30元/天=1830元;5、营养费:61天×10元/天=610元。上述各项共计:20408.15元。原告李XX就其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请求被告赔偿19195.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损失由被告安XX公司在豫D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被告安XX公司辩称对超出交强险分项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XX医疗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195.08元。


二、驳回原告李XX对被告徐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崔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代理审判员  李海军


代理审判员  焦XX



书 记 员  赵XX


  • 2014-10-09
  •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