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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0)商民终字第111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司连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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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5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司连合,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6O年出生。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刘XX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刘XX于2008年3月6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夏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4月21日作出(2008)夏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王XX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于2008年6月19日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5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XX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3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0182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此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商民再终字第4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8)商民终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发回夏邑县人民法院重审。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010)夏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并于2010年7月23日将判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王XX对此判决仍不服,于2010年8月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司连合,被上诉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王XX于2006年元月25日借原告款764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款条今借到刘XX现金柒万陆仟肆佰元(¥:76400元)月息不计算,借款人担保人:王XX、孙XX。06年元月25日”,后经原告崔X,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764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且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予偿还。被告抗辩,此款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灭失,因未提交原件,原告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仅凭收到条上有刘XX署名无法认定被告已偿还原告3O000元的事实,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抗辩观点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XX借款76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被告负担。


王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不合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原审法院认可了上诉人举证的《调解协议书》、《民事诉状》及其《应诉通知书》,但认定该调解协议未生效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判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XX庭审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所说的调解书没有原件,对还款时间的说法相互矛盾,上诉人自己给自己打还款条不合证据规则,所欠款上诉人未还,被上诉人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判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刘XX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王XX所欠被上诉人刘XX76400元是否已偿还,原审采信证据及认定调解书未生效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对此进行了论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6年1月25日,上诉人王XX借被上诉人刘XX款76400元,给刘XX出具了借据,并有担保人,双方的借款关系明确,该欠款上诉人王XX应予偿还。上诉人王XX辩称为偿还此款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但上诉人未能向法庭提供调解协议的原件,被上诉人刘XX又不予认可,对其调解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从上诉人王XX所举证据不能认定所欠刘XX的款已偿还。关于被上诉人刘XX是否同意上诉人给付30000元即为所欠借款了结,从夏邑县司法局夏司字〔2008〕36号对上诉人王XX的代理人的处分决定中可以认定,此30000元上诉人王XX未交给中间人,更未付给被上诉人刘XX,原审依据欠条的真实性及相关证据,认定上诉人王XX所欠刘XX的款未偿还并判决其偿还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刘XX的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判正确。上诉人王XX所提原审采信证据错误,其立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上诉费1710元,由上诉人王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XX


审 判 员      彭XX


审 判 员      文志林



书  记  员      韩 骞


  • 2010-11-16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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