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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张XX、中国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交通事故
  • (2010)商梁民初字第61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司连合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女,汉族,2002年11月30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XX,男,汉族,41岁,初中文化,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XX,男,汉族,1977年10月7日生,大学文化。


被告张XX(曾用名张XX)男,汉族,1970年3月16日生,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司连合,河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随瑞雪,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徐XX,被告单位职员。


原告李XX诉被告张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贺冬青担任审判长,法官张X、洪X参加合议,于2010年4月2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XX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张XX代理人司XX、被告平安XX公司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09年11月6日被告张XX驾驶无号牌东风XX轿车与在古XX门前将由南向北过公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83天,支付医疗费8000元,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被告的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4万元。


被告张XX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按主次责任,我方已先交付交警队事故押金20000元,我方交通事故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平安XX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伤残鉴定不是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原告单方委托,我方要求重新鉴定。原告医疗费部分有自费药1397.8元,我方不认可,原告要求护理费二人没有依据,护理人员没有误工损失证明,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占责任比例;2、原告各项损失的构成有否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平安XX公司直接赔付,应否得到支持,被告张XX已履行部分救护医疗费义务,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应否采纳。


原告李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公交认字(2009)第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2、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伤情,住院治疗及陪护情况。3、医疗票据3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7136元。4、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5、租房合同、土地使用证各1份:证明原告及家人在城市居住的事实。6、睢阳区新城办事处丰源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全家自2003年3月1日至今在丰XX居住的事实。7、商京九司法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票据1份,证明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8、2010年2月22日证明1份,工资表3份,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数额。9、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的交通事故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驾驶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各1份。证明被告张XX有驾驶资格。11、交通票据100张,证明原告住院支付交通费1000元。12、2010年4月20日杨凤莲、苏XX证明2份,证明原告全家在苏庄居住的时间。13、2010年4月26日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07年9月1日至今在新城办事处丰源小学上学。


被告张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事故押金收据1份:证明被告已交事故科押金20000元。


被告平安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主次责任,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证明2,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要求二人陪护没有依据,出院证记载不真实,原告11月24日已不在用药了。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用药有些与伤情不符,部分是不必要用药,对证据4,户口本显示是农业户口,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证据5,租房协议不真实、协议是2001年签的,不能证明原告在市区居住。证据6,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不能证明原告2003年在此居住。证明非公安部门作出。证据7,原告伤构不成10级伤残:鉴定费应由原告自付。证据8不真实,不能证明工资停发。对证据9、10无异议。对证据11,票据有连号,数额过高请法庭酌定。证据12,二被告有异议、不认可。对证据13,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形式不合法,不认可。


被告张XX提交的上列全部证据,原告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平安XX公司无异议。


经合议综合分析,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定主次责任认为原告次要责任承担其损失的40%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二被告虽有异议,原告住院的时间是医生根据伤情及治疗情况决定的认为原告住院时间长无事实依据,本院不采信。原告病例中医嘱证明二人陪护,二被告称二人陪护没有依据与事实不符。二被告认为原告出院证不真实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故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用药与伤情不符。原告的用药是医生根据原告伤情所决定的,二被告称原告用药与伤情不符未提交相反证据,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户口本系公安机关出具,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且该协议形式合法,现在履行中,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二被告认为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认可,该证据加盖有丰源社区居委会公章,居委会是最基层组织,最了解人员居住情况,且能与原告证据5相印证,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二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伤构不成10级伤残,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交纳鉴定费用,视为对原告鉴定的认可,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9、10,二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经审查交通票据确有连号,该证据部分确认,证据12,二被告虽有异议,该证据能与证据5、6相印证,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3,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加盖有学校公章,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张XX提交上述全部证据,系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加盖有公章,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6日被告张XX驾驶无号牌东风XX在商丘市瘀伯路古XX门前将原告李XX撞倒,造成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19日商丘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09)第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XX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头外伤、颈部外伤、左耳外伤,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3天,支付医疗费7136元,提交交通费票据100张,计款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医嘱二人护理,根据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护理酌定1人。原告的伤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0年2月8日作出商京九司法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李XX颈损伤为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及家庭成员自2003年3月1日至今在睢阳区丰XX村居住,原告自2007年9月1日在新城办事处丰XX上学,原告护理人闫XX在河南省XX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2076.43元。被告张XX驾驶的无号牌东风XX轿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5日至2010年11月4日止,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张XX交付事故大队押金2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XX给原告交付医疗费押金4000元。原告在事故大队支取张XX事故押金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对商公交认字(2009)第XXX号交通事故的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应按该认定书的责任承担原告相应的损失,被告张XX驾驶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原告实际损失的80%,原告系过路行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自负损失的20%,被告张XX驾驶的无号牌东风XX桥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交强险不分责任,被告平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被告平安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经审查原告的实际损失额为:医疗费7136元、护理费2076÷30天×83天×1人=57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天×30元/天=2490元、营养费83天×10元/天=830元,残疾赔偿金14372×20年×10%=28744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9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情治疗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136元,护理费57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374元,残疾赔偿金28744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0387.6元,被告平安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营养费456元,被告张XX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原告诉请超过51643.6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XX给原告交付医疗费押金4000元,原告在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支取被告张XX事故押金4000元,共计8000元,应扣减后给付被告张XX。二被告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5038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营养费456元,共计50843元。


二、被告张XX赔偿原告李XX鉴定费800元。


上述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冬青


审 判 员  张 君


审 判 员  洪XX



书 记 员  张XX


  • 2010-05-24
  •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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