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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因与田XX、中国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交通事故
  • (2010)夏民初字第36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司连合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女,195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司连合(特别授权),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XX(特别授权),河南XX律师。


被告田XX,男,1972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XX,男,1970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表人周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XX,XXX律师。


原告张XX因与被告田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田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2日12时,被告驾驶自己的豫NXXX号三轮汽车沿刘骆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车站镇全唐XX时,把原告撞倒,造成原告身体多处严重受伤,原告被送到XX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去医疗费26812.26元,被告已支付14000元,下余12812.26元没有支付。2009年9月22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需要6490元。该事故经XX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田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豫NXXX号三轮汽车已在XX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81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护理费585元、营养费585元、误工费1695元、交通费14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后期治疗费649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7800.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田XX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撞的被告,而且超载,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XX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与事故车辆保险赔偿有关的权利义务争议只能通过仲裁程序解决而且不应由法院审理。因此,答辩人依法不应被列为本案共同被告,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约定,交强险的索赔权利人是被保险人,原告无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从数额上看,答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存在免责事由和免赔事项依法也应当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和本案事故车辆所投保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来确定,如医疗费用项下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等,限额为10000元。鉴于原告的诉请没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37800.26元的赔偿责任依法不能成立。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该证据证明豫NXXX三轮汽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田XX。


在庭审质证时,二被告对此无异议。


依照法律规定,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义,本院予以认定。


2、XX公交认字[2009]第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田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程XX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XX不承担事故责任。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田XX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事故责任划分不当,被告XX公司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认定书系公安机依职权关作出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认定。


3、病例4张及CT检查报告单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踝关节脱位,头部受伤。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此无异议。


依照法律规定,由于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XX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出院证各一张。该证据证明原告在住院39天花去医疗费26812.26元。


在庭审质证时,二被告对此无异议。


依照法律规定,由于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5、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张XX的伤残程度已达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需要6490元。


在庭审质证时,二被告对此无异议。


依照法律规定,由于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6、交通票据5张、收据2张、服务业定额发票一张。该证据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000元。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田XX认为该票据形式不合法,花费不真实。


被告虞城XX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7、原告张XX的身份证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于1957年8月1日出生,职业农民。


在庭审质证时,二被告对此无异议。


依照法律规定,由于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在举证期限内,XX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交强险保单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田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19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18日二十四时止。


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张XX与被告田XX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12日12时许,被告田XX驾驶自己的豫NXXX号三轮汽车沿刘骆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车站镇全唐XX时,与程XX驾驶的由南向北的两轮摩托车载原告张XX相撞,造成两辆车不同程度的损害,原告张XX踝关节脱位,头部外伤。原告伤后被送到XX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去医疗费26812.26元。被告田XX已支付14000元,下余医疗费12812.26元未付。2009年9月22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需6490,交通费150元。该事故经XX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田XX负主要责任,程XX负次要责任,原告张XX无责任。被告田XX的豫NXXX号三轮汽车已在XX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19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18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田XX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行至无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没有减速慢行,并未按照规定让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以60%为宜。肇事者程XX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道行驶,在进入路口前没有停车瞭望,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过错,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以40%为宜。被告田XX和肇事者程XX的共同过失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原告张XX身体受到伤害,二人已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由于原告已放弃对程XX的追偿,依法准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812.26元和后续治疗费6490元,共计33302.26元。原告张XX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实际住院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由于原告张XX没有提供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其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张XX要求585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由于原告的伤系轻微伤,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8908元,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1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被告田XX的过错程度和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为3000元。被告田XX驾驶的豫NXX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作为该车的承保单位,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在被告田XX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的赔偿范围,除基本医疗费用之外,还包括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XX公司答辩观点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条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其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护理费585元、误工费585元、交通费140元。


二、被告田XX赔偿原告张XX住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815.36元(已扣除被告田XX支付的14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原告张XX负担370元,被告田XX负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小成


审 判 员  刘扩建


审 判 员  金 梅



书 记 员  蒋XX


  • 2010-03-26
  •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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