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XX,山东XX律师。
被告:王XX(曾用名王XX),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皓、张X,山东XX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柏XX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XX、杨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皓、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2年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为经营自己的三合板加工厂从我处多次购买尿醛胶,在此期间被告共拖欠我货款165473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货款16547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原告没有在工商局办理登记注册,不是合法的生产销售主体,其生产销售的尿醛胶没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没有生产日期、没有生产厂家标注,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买卖合同无效。二、原告的产品给被告的生产带来巨大利益损失,是因为被告生产的胶强度不足,客户拒付货款,至今有22万元的货款无法追回,被告保留对原告反诉的权利。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长期经营三合板加工厂,2012年至2013年5月,被告为经营自己的三合板加工厂从原告处多次购买尿醛胶,在此期间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65473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货款165473元。
本院认为,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尿醛胶用于三合板加工,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有效合同,被告购买货物应当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54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产品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支付原告王XX货款款1654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9元,减半收取180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柏XX
书记员 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