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X,女,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周煜,湖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如意,湖南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高XX,女,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周XX诉被告高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XX、姜XX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周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XX、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原告周XX与被告高XX系亲属关系。被告高XX与被告张XX系夫妻关系。2011年,被告高XX以做饭店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并承诺月息4%,而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陆续借钱给高XX,高XX一开始也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利息。但从2012年8月开始,未再支付过利息。2012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67万元的总借条,承诺按月付息。但2013年至2014年,原告多次找被告高XX催讨,被告均未偿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应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高XX、张XX偿还原告周XX借款本金6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高XX、张XX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原告周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周XX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高XX、张XX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4、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与高XX系夫妻关系;
5、借条,拟证明被告高XX在原告周XX处借款67万元的事实;
6、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通过其丈夫高XX的账户转账给高XX或是以存款的方式借给被告高XX借款的事实。
被告高XX、张XX未发表质证意见,未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周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
1、对证据1、2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2、对证据3予以采信,能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3、对于证据4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周XX与高XX系夫妻关系;
4、对证据5予以采信,证据5和证据6相互映证,能够证明被告高XX在原告周XX处借款67万元的事实;
5、对证据6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31日、2011年11月3日、2011年11月7日、2012年3月8日、2012年4月1日、2012年4月2日、2012年4月6日、2012年5月16日、2012年6月10日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分别借给被告高XX10万元、4.6万元、3万元、5万元、20万元、10万元、2万元、3万元、5万元;2012年3月13日,原告通过其丈夫高XX的账户转账至高XX的账户6.1万元,合计借给高XX68.7万元。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周XX与被告高XX系亲属关系。2011年,被告高XX以做饭店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款。原告分别于2011年8月31日、2011年11月3日、2011年11月7日、2012年3月8日、2012年4月1日、2012年4月2日、2012年4月6日、2012年5月16日、2012年6月10日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分别借给被告高XX10万元、4.6万元、3万元、5万元、20万元、10万元、2万元、3万元、5万元;2012年3月13日,原告通过其丈夫高XX的账户转账至高XX的账户6.1万元,合计原告周XX借给被告高XX68.7万元上述借款,被告高XX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2年12月24日,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7万元。2012年12月24日,被告高XX向原告周XX出具了一张借款67万元的借条,并将原来的借条收回。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注明了按月付息,但未写明具体的数额。
另查明,被告高XX与被告张XX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高XX在原告周XX处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在原告向被告催讨后,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原、被告在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又没有证据证明约定了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在原告催讨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高XX借款时,高XX与被告张XX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的共同债务,对原告周XX要求被告张XX共同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高XX、张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周XX偿还借款本金6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0元,由被告高XX、张XX承担9,450元,原告周XX承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婕
人民陪审员 姜XX
人民陪审员 刘XX
书 记 员 刘 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