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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1)碑刑初字第0035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贾海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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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X,村民。2011年5月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5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贾海明,陕西XX律师。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1)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健斌、被告人韩X及其辩护人贾海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22时许,被害人陈X在本市大雁塔北XX乘坐被告人韩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行至本市南二环兴庆路立交桥下西南XX,因车费问题二人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厮打中被告人韩X将被害人陈X打倒在地,致被害人陈X外伤致颈髓损伤致四肢不全瘫,经鉴定损伤程度属重伤。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韩X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整,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陈X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证言、抓获证明、指认照片、法医鉴定、病历及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X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有关被告人韩X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韩X依法并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鲁向阳


人民陪审员  闫 玲


人民陪审员  冯XX



书 记 员  唐XX


  • 2011-10-14
  •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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