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邝XX与汪XX、汪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屯民一初字第0078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罗纲要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XXX,男,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现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代理人:罗X要,安徽XX律师。


被告:汪XX,男,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


委托代理人:汪XX,男,住安徽省休宁县,系汪XX之子。


被告:汪XX,男,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


负责人:侯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XX,该公司员工。


原告XXX诉被告汪XX、汪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蕾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14年11月17日18时许,汪XX驾驶皖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汪XX沿屯溪区新安北XX由南往北行驶至戴震公园路段时,刮碰到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的XXX,造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黄公交认字(2014)第006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XX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XXX承担次要责任、汪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XXX被送入黄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XXX于2015年1月1日到黄山市人民医院复查,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另查,JFD68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汪XX,该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认定XXX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301元(有票据为证);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住院14天,10元/天);营养费750元(75天,10元/天);护理费3050元(61天,50元/天);拐杖70元(有票据为证);交通费酌定200元;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511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汪XX作为侵权人,其依法应承担赔偿XXX的民事赔偿责任。因JFD68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中国XX公司在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汪XX垫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及部分医疗费,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在此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可迳行到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5511元;


二、驳回原告X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元,由被告汪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王蕾



书 记 员  胡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2015-04-29
  •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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