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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XX与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屯民一初字第0089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罗纲要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汪XX,女,汉族,工人,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代理人:罗X要,安徽XX律师。


被告:程XX,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原告汪XX诉被告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XX的委托代理人罗X要,被告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XX诉称:2014年11月29日8时43分,程XX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紫阜村腾子梗方向往帅鑫工业园方向行驶,驶至工业园内道路时与沿道路由百鸟亭路方向往“金剑照明”厂方向直行的原告驾驶的皖J×××××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皖J×××××号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XX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139427.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汪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证据三、黄山首康医院出院记录、黄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住院19天;


证据四、医疗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41669.01元,其中在黄山首康医院支付医疗费942.74元,在黄山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40726.27元;


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脊柱损伤评定为伤残九级;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


证据六、工作证、企业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资单,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收入2068元;


证据七、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受伤鉴定花去的费用为1300元;


证据八、承诺书,证明原告不再取出内固定,不做内固定取出手术。


程XX在庭审中辩称:赔偿费用过高,被告没钱;不是被告撞到原告,是原告撞到被告。


程XX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有异议,交警部门搞错了,被告没责任;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有异议,没有达到九级伤残;证据六、无异议;证据七、与被告没关系;证据八、是原告自己的事情。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二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证据五、证据七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证据八系承诺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8时43分,程XX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紫阜村腾子梗方向往帅鑫工业园方向行驶,驶至工业园内道路时与沿道路由百鸟亭路方向往“金剑照明”厂方向直行的汪XX驾驶的皖J×××××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汪XX受伤、皖J×××××号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XX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汪XX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汪XX被送往黄山首康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42.74元,当天转院至黄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40726.27元,其中,程XX垫付医疗费23000元。2015年4月22日,汪XX伤情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汪XX脊柱损伤评定为伤残九级;2、汪XX的损伤评定为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的车主为程XX,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另查明:汪XX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其在黄山市XX公司的厨房从事工作。


本院认定汪XX在本起事故的损失为:


1、医疗费41669元(本院凭票据予以核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19天×10元/天,原告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天计算);


3、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原告的营养期评定为90天,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


4、护理费5479.83元【101.57元/天×19天+50元/天×(90天-19天),原告的护理期评定为90天,其住院19天,未提供护工陪护证明,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01.57元/天(37074元÷365天)计算;出院期间按50元/天计算】;


5、误工费9852.70元【68.90元/天×143天,原告的休息期评定为210日,但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4月21日,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休息期为143天,事故发生前其在黄山市XX公司的厨房从事工作,其误工费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01.57元/天(37074元÷365天)计算,但原告主张误工费按68.9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本院照准】;


6、残疾赔偿金99356元【(24839元/年×20%×20年,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年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7、精神抚慰金10000元;


8、鉴定费1300元(本院凭票据予以核定);


9、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


上述汪XX的损失合计:168947.53元。


案经本院审理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核定损失168947.53元,本院亦予以确认。因被告系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的车主,且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以外的损失48947.53元(168947.53元-12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80%计39158元。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总计159158元,扣除被告已先行垫付的23000元,冲抵后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136158元。庭审中,被告提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质辩意见,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存在不合理,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汪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计136158元;


二、驳回原告汪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XX



书记员  程 婷


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2015-06-18
  •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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