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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XX公司与王XX、原审被告曲XX、曲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周民终字第130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娜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XX公司。


负责人管作峰,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姚XX,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1955年7月15出生,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王娜,周口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曲XX,男,汉族,1989年3月1日出生,住商水县。


原审被告曲XX,男,汉族,1986年4月7日出生,住商水县。


上诉人安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原审被告曲XX、曲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XX公司委托代理人姚XX,被上诉人王XX委托代理人王娜,原审被告曲XX、曲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2月13日,谷XX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商水县XX至李埠口乡路,练集镇马庄桥路口由西向南上路转弯时,致使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曲XX驾驶的豫P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谷XX及其乘车人王XX受伤的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谷XX负事故主要责任,曲XX负事故次要责任,王XX无责任。王XX于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月27日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6426.70元,门诊检查治疗费220元,以上共计26646.70元,其中曲XX为王XX垫付医疗费5000元。经王XX申请,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周口三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XX伤残等级应评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另查明,王XX为商水县XX村民,自2012年3月随其女儿王XX在周口市七一西XX居住至今,事故发生前在周口川汇区XX灯饰商行工作,月工资1800元。共有兄弟四人,其母齐凤莲,生于1928年8月23日,农业家庭户口。在王XX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XX护理,其女王XX,在周口XX公司工作,月均工资3201元。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曲XX驾驶的豫P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曲XX,该车在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曲XX承担次要责任,故首先依法在该车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各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王XX因本次交通事故请求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6646.70元;2、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3、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4、护理费4801元(3201元/月÷30天×45天);5、误工费6531元(1866元/月÷30天×105天);6、残疾赔偿金49587.66元(24391.45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804.76元(6438.12元/年×5年×10%÷4人)];7、精神抚慰金根据王XX伤情、责任大小及损害后果等综合因素,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根据王XX伤情、住院时间、距离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95316.36元。其中安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XX医疗费用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XX各项损失66419.66元(护理费4801元+误工费6531元+残疾赔偿金49587.6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王XX下余损失18896.70元(95316.36元-10000元-66419.66元)依据事故责任划分比例由曲XX承担王XX下余损失的30%即款5669.01元,扣除曲XX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下余669.01元由曲XX负担。王XX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登记所有人曲XX有过错,曲XX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安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XX各项损失76419.66元;二、曲XX另赔偿王XX各项损失669.01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王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鉴定费700元,计2000元,由王XX负担800元,曲XX负担1200元。


上诉人安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王XX承担。安XX公司上诉理由为:王XX为农村户口,在城镇居住的证据不足,其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王XX在原审中提交有居住地居委会和辖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王XX受伤前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王XX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判决认定王XX的各项损失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曲XX、曲XX均不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曲XX驾驶豫PXX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XX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曲XX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豫PXXX号货车在安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王XX的损失,安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王XX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安XX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安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俊华


审 判 员  宋诗永


代理审判员  王XX



书 记 员  张XX


  • 2015-07-08
  •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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