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虢XX与哈X、第三人尹XX、陈XX、李X、王X、申X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3)碑民三初字第0068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贾海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虢XX,男,198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姚X,陕西XX律师。


被告:哈X,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


委托代理人:贾海明,陕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陕西XX律师。


第三人:尹XX,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尹XX,男,195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X退休职工(系尹XX之父)。


第三人:陈XX,女,197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


第三人:李X,男,1978年7月3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王X,女,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申X,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虢XX与被告哈X、第三人尹XX、陈XX、李X、王X、申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虢XX及委托代理人姚X,被告哈X及委托代理人贾海明、李X,第三人尹XX及委托代理人尹XX、第三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X、王X、申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虢XX诉称,被告因返还原告退股投资款,向原告出具70万元借条为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前,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被告口头承诺分期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万元,并支付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3月11日的利息52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哈X辩称,原告诉称借条所载70万元为被告返还退股投资款不属实,其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投资相关行为,没有因投资问题发生借款的事实。该借条是原告事先写好内容逼迫其签字所形成,双方之间没有实际的借款行为,不存在借贷关系,故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尹XX述称,其和被告哈X认识,与原告虢XX系亲戚关系。2012年3月,哈X找到其说有一个投资项目,要一起投资经营。因其是公务员,不能经商,就让虢XX、王XX、吕XX三人共同出资84万元。后因经营不善亏损,虢XX提出退股,哈X同意,让虢XX承担14万元损失,退还投资70万元并出具欠条。虢XX、吕XX、王XX三人的投资款已虢XX为代表投给哈X,三人隐名在哈X名下。其只是介绍人,不是股东。


第三人陈XX述称,2012年初,其与哈X、尹XX、李X、王X、申X经协商共同出资XXX元开办演艺酒吧,未签订书面协议。2012年10月,尹XX与原告虢XX带人来到经营场所要求查阅财务账目,并逼迫哈X出具70万欠条。当时几人出资时,虽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口头约定,盈亏按出资比例分配和承担。现经营不善亏损倒闭,应共同进行清算后才能退股。原告虢XX不是股东,投资时其不在场,借条是哈X受胁迫所写,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告虢XX与第三人尹XX系表兄弟关系,尹XX与被告哈X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被告哈X与第三人尹XX、李X、王X、陈XX、申X几人经口头协商共同出资开办演艺酒吧。约定李X、王X出资占40%、哈X出资占22%、尹XX出资占20%、陈XX出资占10%、申X出资占8%,在本市兴庆XX开办XXX,共投资150万元,在本市西门里开办秀色XX娱乐汇,共投资260万元。其中哈X出资130万元、尹XX出资84万元、陈XX出资20万元,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因经营不善,发生亏损。2012年10月19日,尹XX及其父亲和虢XX带领多人到西门里秀色XX娱乐汇找到哈X强行要求查阅财务账目。并要求哈X在其事先打印好的投资证明上签字捺印,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尹XX先生投资西安XX乐汇,西安XX汇,相关事宜。西安XX乐汇总投资XXX元,尹XX先生个人出资520000元,占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投资真实有效。西安XX汇总投资XXX元,尹XX先生个人出资300000元,占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投资真实有效”。同日,尹XX提出退出经营,要求哈X退还其投资款70万元,并胁迫哈X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有哈X欠尹XX人民币柒拾万元正,还款期至2013年1月30日”。2012年12月,尹XX和原告虢XX将哈X叫到本市东郊其朋友家中,原告虢XX拿出事先打印好的借条逼迫哈X签字。借条内容为:“兹有哈X向虢XX借款,共借人民币柒拾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30日。立据出借人虢XX,身份证号码XXX,立据借款人哈X,身份证号码620102XXXX12312,借据出具时间2012年10月19日”。尹XX遂将哈X给其出具的欠条销毁。2013年春节后,尹XX和虢XX等人将哈X挟持到酒店,要求其给家人打电话还钱,哈X家人遂向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劳动南路派出所报警,后将哈X解救。


本案在审理中,本院向原秀色XX娱乐汇工作人员孙XX、李XX调查询问,其二人均证明,哈X、尹XX、李X、王X、陈XX、申X六人是XXX和秀色XX娱乐汇的股东,虢XX、吕XX、王XX三人不是股东。


以上事实有,投资证明、被告哈X书写的欠条、签字的借条、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调查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虢XX与被告哈X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哈X签字捺印的70万元借条,来源于被告哈X向尹XX出具的70万元欠条,该借条和欠条的还款期限和落款日期一致。被告哈X向尹XX出具的70万元欠条是否有效是本案认定事实的关键。


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被告哈X与第三人尹XX、李X、王X、陈XX、申X几人经口头协商共同投资开办西安XX汇和西安秀色XX娱乐汇,其几人的投资行为形成个人合伙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退伙、散伙,应对合伙债务进行清算。尹XX作为合伙投资人之一,在经营亏损后,其要求退伙,应征得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并对合伙期间的债务进行清算后承担。尹XX采取胁迫行为,强行退伙,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也侵害了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尹XX强迫哈X出具的70万元欠条,应属无效。原告虢XX未实际出资,不是合伙投资人,其与被告哈X之间无借贷事实发生,其要求被告哈X偿还70万元借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虢XX要求被告哈X偿还借款70万元,并支利息5250元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853元,由原告虢XX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XX


审判员  唐XX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霍XX


  • 2013-12-25
  •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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