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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张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3)霸民初字第252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巍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马XX,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张巍,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北XX律师。


被告:张XX。


原告马XX与被告张XX为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温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巍、刘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负责干建筑活。每月工资3000元。2012年8月14日在固安县林城跟随被告承建楼房时,不慎从一楼掉进地下室,造成腰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霸州市第三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现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费用,其他相关赔偿费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3年7月9日向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共计5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被告的工人,不受被告的管理。被告不是原告干活工地的承包人,被告给李XX发工资,不直接给原告发工资,被告受曹XX雇佣管理工地。被告不清楚曹XX是哪个建筑公司的人。建筑公司明确规定不能招收60岁以上的人。原告受伤后,由于其家属不出钱。被告出于人道主义才出了部分医疗费。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2013年7月9日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霸劳人调仲不字(2013)第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目的为,被告主体不合格,裁决不予受理。


李XX书面证言一份,内容为,我证明马XX是给张XX干活的工人,2012年8月14日,在林城工地施工过程中,从一楼掉到地下室导致腰部受伤。


证人马X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我与原告是亲叔伯兄弟,被告是工头带着我们干活,我认识被告张XX(当庭不能确认张XX在不在法庭)。是李XX找我干活每天100元。有时一天一给,有时几天一给。李XX连车待工资提成各100元,我和马XX在一起干活,那天马XX掉到地下室受伤,当时张XX不在场,是李XX将马XX送到医院,李XX带我们干的活是回填土工程,张XX给李XX发工资,然后由李XX给我们发工资,是张XX给我们派活。


原告证人证言证明目的为,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工人,由被告派活发工资,原告是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


霸州市第三医院2012年9月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1份,诊断为,马XX腰椎体压缩性骨折继发椎管狭窄。


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9月8日原告在霸州市第三医院的病例1份。证明目的为,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2天。并说明票据和用药清单在被告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


马XX的行车证、驾驶证、出租证。证明目的为,护理人员为原告之子马XX,护理费应按照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


交通费票据40份,金额为1140元。


8、2013年9月10日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马XX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所致伤残属十级。


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5、6、7、8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5、8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李XX的证言不认可,因为李XX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证据3证人马X的证言不认可,因为马X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原告是由李XX发工资,证人不认识被告,不能证明原告给被告干活。对证据6不认可,原告住院时是原告的妻子在护理,而不是原告的儿子在护理。对证据7交通费过高,不予认可。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当庭对原被告询问,原告陈述,2012年8月10日,我看见同村的李XX带人去干活,我问他还用不用人,他说用,我就去了,当时说每天100元工资,8月12日下雨没有出工,14日下午就出事了,这几天的工资还没有给。


被告陈述,我承包建筑公司的瓦工、木工,包工不包料,我把小工分包给李XX,他向我报工,按照我安排在工地上记工员的记工数给他发工钱。


本院根据庭审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8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据效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因证人与原某有亲属关系,其证据效力较低,但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印证原被告之间具有雇佣关系,故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人是原告的儿子,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交通费票据,因原告在霸州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家在永清县,对合理的交通费本院予以采信,确认交通费500元为宜。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固安县林城承包建筑工地的瓦工、木工、回填土等劳务,2012年8月10日李XX临时叫原告到被告处干小工,8月14日下午,原告在回填土过程中不慎从一楼掉到地下室受伤,李XX将原告送到医院后通知被告到场。原告在霸州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继发椎管狭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后经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马XX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所致伤残属十级。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年龄为65周岁。诉讼中被告要求追加李XX为共同被告,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申请,亦未提供李XX为共同被告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固安县林城承包建筑工地的瓦工、木工、回填土等劳务,李XX临时叫原告到被告处干小工,在回填土过程中原告不慎从一楼掉到地下室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追加李XX为共同被告,因被告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提交申请,且未提供李XX为共同被告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以保证原告不受到伤害,原告亦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告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庭审并结合实际,确认被告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承担10%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为农村居民,65周岁,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以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81元为标准,应为12121.5元(8081元X15年X10%)。因原告未提供误工期的证明及因误工而减少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1100元(22天X50元)。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等级及护理期限的证明,故本院参照当地护工每天100元的标准,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200元(22天X100元)。因交通费500元为原告因伤害而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按比例赔偿。因原告未提供鉴定费票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的主张,因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因原告医疗费已经由被告全部支付,被告应在赔偿原告款项内按比例予以扣减,但被告当庭未提供医疗费支出票据,本院不予处理。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921.5元的90%,应为14329.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XX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329.35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750元,被告承担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费10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于提交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予交纳视为撤回上诉。


审判员  温XX



书记员  刘XX


  • 2013-10-28
  • 霸州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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