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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州市XX厂与罗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3)霸民初字第209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巍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霸州市XX厂,住所地:霸州市XX。


负责人郭XX,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系霸州市XX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巍,河北XX律师。


被告罗XX。


委托代理人徐X,河北XX事务所律师。


原告霸州市XX厂与被告罗XX为劳动争议工伤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2013年7月9日中止审理,2013年11月14日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黄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郭XX及委托代理人张巍、被告罗XX及委托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霸州市XX厂诉称,2012年6月1日被告等人处理完搅拌机上的胶,准备开机试车,操作人员已经按下电源开关,被告还私自登到机器顶部,致使其右手被机器碾轧受伤。被告在明知已按下电源开关的情况下,还站在搅拌机顶部,用手去摸皮带轮,对造成的伤害后果,应当预见而放任后果的发生,主观上存在故意(间接故意)。因此被告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被告受到的伤害损失,不应由原告来承担。原告不服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霸劳人调仲案字(2013)第53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


被告罗XX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于2012年3月18日到原告处工作,2012年6月1日中午在工作中被机器搅伤右手,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主观上存在故意,工伤认定无可争议,原告应当依照工伤标准向被告进行相关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赔偿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562元(3274元×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124元(3274元×2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40元(3274元×1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3096元(3274元×4个月)、鉴定费6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911元(3274元×1.5个月),以上共计179033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3月18日经招工到原告处工作,滚胶工种,计件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6月1日中午被告在工作中被拌胶机皮带绞伤右手拇指,经文安县左各庄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右手拇指末节缺如”。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经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霸劳人调仲案字(2012)第22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所受伤害经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四个月,被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认为被告所受伤害不是工伤,提供了视频资料证明被告受伤是其主观故意造成的。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被告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4月10日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霸劳人调仲案字(2013)第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5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1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096元、鉴定费6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911元共计179033元,原告不服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因工作受伤,经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四个月,原告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相关费用。关于被告的本人工资,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以2011年度廊坊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274元计算被告的伤残待遇。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3096元(3274元×4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2562元(3274元×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5124元(3274元×2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2740元(3274元×10个月)。被告因劳动能力鉴定支付鉴定费600元,属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故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垫付鉴定费6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自2012年3月18日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911元(3274元×1.5个月)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未提出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所受伤害存在主观故意,不属于工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霸州市XX厂给付被告罗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5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1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096元、鉴定费6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911元共计17903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被告不再存有劳动、工资、伤残赔偿及相关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预交上诉费,将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XX



书记员  马XX


  • 2013-12-09
  • 霸州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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